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林泓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 告 金仙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2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73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4所示藍色框線內簡易棚架(畜禽舍)拆除、移除騰空,並返還果園範圍土地,將面積1萬28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81至182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料遭被告無權占用,即在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搭建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24平方公尺)部分則作為果園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10年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但被告卻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搭建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24平方公尺)部分則作為果園使用,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卷第73頁、第119至1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將上述水塔拆除,並將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周圍並無商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作為種植果樹之用,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可按;再依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資訊(卷第159至166頁),系爭土地至鄰近教育設施距離為約3公里,至鄰近商店、醫療及交通設施則約9公里;並衡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有人追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計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月=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院衡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妥適。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等則為09,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1頁),故依上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定,應以甘藷價格、中間等則之收穫總量為計算基礎。而依苗栗縣公有土地各地目個等則生產量標準表(卷第31頁),中間等則之旱地為14等則,年收穫量為每公頃6804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6804公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0年占用期間,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計算如下表所示:
編號 占用期間 甘藷單價(元/公斤) 甘藷單位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 數額 月數 應繳金額 1 104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5(卷第45至47頁) 0.6804 3070 25% 195元 34月 6630元 2 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卷第37至44頁) 217元 48月 1萬4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5.5(卷第35至36頁、第 頁) 239元 38月 9082元 2萬6128元
因此,原告請求10年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128元,並自114年3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39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10年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四、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酌定適當之擔保請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