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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杜勝記法定代理人 杜瑞焜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告 陳忠勇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陳碧仔前向原告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期6年(如院一卷第96至97頁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所示);嗣每6年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准予續訂租約,期間承租人自陳碧仔變更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茂傳,再變更為被告(如院一卷第87至95頁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所示)(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因原告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情事存在而為終止租約,並據此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被告提出異議,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年8月5日調處後,作成本件無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並由承租人繼續租約之決議,原告不服該調處決議,而移送本院等情,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130170953號函附上開調解、調處相關案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至6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祭祀公業於民國前即已存在,並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祖父陳碧仔自37年12月起,向原告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作為耕地,雙方並簽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期6年;嗣每6年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准予續訂租約,期間承租人自陳碧仔先後迭更為被告之父陳茂傳、被告。

㈡、系爭耕地租約存有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被告均係將系爭土地交予其親戚陳忠輝進行耕作,而未自任耕作,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據所載承租人姓名為「陳忠輝」而非被告,即可得悉,而渠等二人既非同居共財之家屬,顯業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租約無效事由。

㈢、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⒈本件存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終止事由:

⑴於86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26期(年)之租金總額

199,067元,被告均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通知,仍未繳納上開積欠租金,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⑵另訴外人杜偉星於111年底至112年間曾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固於112年12月15日在訴外人李清萬住處向被告收受當期租金,然除此之外,則未曾向原告收取過任何租金;另訴外人杜世金僅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權亦未曾項原告收取過任何租金,縱令被告曾繳納租金予杜世金,亦對原告不生效力。

⒉本件存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基於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

被告自113年5、6月起已不為耕作,迄今長達一年之久,顯非基於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故原告得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36元。

㈤、從而,系爭耕地租約既具有上開所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終止租約事由及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契約無效事由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就上開各項事由擇一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應為被告應塗銷租約註記、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向苗栗縣後龍鎖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6元。

⒌上開聲明第1至3項及第4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無積欠租金情事:⒈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土地嗣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8年6月17日公告為「未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後,原告始於111年12月申請獲准核發派下員證明書,112年2月推舉選任管理員由杜瑞焜擔任法定代理人,旋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繳納自86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租期之租金共計199,067元,此前則從未曾催告被告繳納租金。⒉被告每年均有繳納租金始得續約,惟目前僅留存112年12月15

日、88年上下期、89年9月上期、89年12月等繳納租金予杜世金之收據,其餘收據則均未留存。又被告歷年均係親自或委請訴外人即其胞兄陳忠輝,或偕同其餘他筆土地承租人李清萬、李坤山、古瓊英等人,共同前往訴外人即原告派下員杜世金住處(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以現金方式交付租金予杜世金,直至113年12月15日欲繳納113年度租金之際,因遭杜世金拒收,伊始辦理清償提存。

⒊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初,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有5人,經歷

代繼承致原告派下員公同共有人間管理權限混濁不明,派下員杜世金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至公同共有人間管理權限如何分配,外人無法知曉;又原告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公同共有人散居各地,明知居住派下員杜世金長期以代理人身分管理土地及收取租金,卻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各派下員公同共有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並發生清償效力。

㈡、本件無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存在:系爭耕地由被告之祖父陳碧仔承租、繼由被告之父親陳茂傳繼承承租耕作,而陳茂傳耕作期間,被告即與胞兄陳忠輝偕同父親共同耕作,俟陳茂傳於69年過世後,擇由被告代表繼承辦理承租登記耕作,且被告仍與陳忠輝同戶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同一戶内,直至98年9月21日起,被告始變更住址為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然被告與兄長現仍共同耕作,並非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

㈢、本件無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存在:被告每年均有種植西瓜、南瓜等旱作作物;又因原告雖於113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禁止被告繼續耕作,然被告係配合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推動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進行耕作,每年均申報填寫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措施】申報書,憑以申報每年耕作狀況,且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實地勘查符合計畫認定標準,更因此領取休耕補助款,實無原告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祖父陳碧仔自37年12月起,向原告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作為耕地,雙方並簽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期6年(如院一卷第96至97頁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所示);嗣每6年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准予續訂租約,期間承租人自陳碧仔變更為被告之父陳茂傳,再變更為被告(如院一卷第87至95頁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所示)。

㈢、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均如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載(見院二卷第13至23頁、第83頁)。

㈣、原告以被告未繳納86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26期(年)之租金總額共計199,067元為由,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清償,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通知(如院一卷第99至101頁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所示)。

㈤、原告以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繳納積欠租金為由,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文後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為逾期未給付即同時終止租賃關係之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收受該通知(如院一卷第103至105頁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忠輝進行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之契約無效情事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之祖父陳碧仔自37年12月起,向原告承租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土地作為耕地,雙方並簽立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期6年;嗣每6年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准予續訂租約,期間承租人自陳碧仔變更為被告之父陳茂傳,再變更為被告等事實,除有卷附私有耕地租約可參外(見院一卷第87至9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陳忠輝均為陳茂傳之子,渠等均設籍於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之同一戶內,嗣陳茂傳於69年7月20日死亡,繼由陳忠輝變更登記為該戶戶長,被告仍均設籍在該戶內,直至98年9月21日始遷籍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之2號而另設新戶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89至193頁),此核與被告所辯:陳茂傳過世後,推由被告代表繼承承租登記耕作,且其仍與胞兄陳忠輝同居共財而共同耕作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基此,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應係代表未分家前之被告、陳忠輝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其後分家,然渠等共同耕作或分耕系爭土地,當屬共同耕作權即財產權分配之問題。故揆諸上開說明,仍難以認定為轉租或不自任耕作。職是,原告主張本件存有未自任耕作之契約無效情事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積欠租金情事:⒈被告確已逐期給付租金予杜世金:

⑴被告辯稱:伊業已逐年親自或委託他人給付租金杜世金等情,

業據提出88年、89年間之手寫字條為憑(見院一卷第183至187頁),觀諸上開89年手寫字條內確蓋有「杜世金」之印文,再佐以證人古瓊英證述: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的位置就在我向原告承租土地旁,有時候被告會請我幫他一起繳交租金,我有時候也會請被告幫我一起繳交租金,我們是去後龍夜市旁杜世金家裡交給杜世金,我每年都是交給杜世金,我交租金給杜世金時,並未曾聽到杜世金提及被告欠繳租金情形,杜世金會告知我們每年要繳納的租金數額,我的土地從我公公開始承租,是我公公跟我講要交給杜世金,我的部分已經繳了20幾年,至於我公公繳了幾年我則不清楚,除了杜世金外,這20幾年來都沒有其他人向我要求給付租金等語(見院一卷第340至343頁)、證人李清萬證述:我承租的土地是從我父親承租繼續留給我,我父親都告訴我要繳納租金給杜世金,租金數額主要是看杜世金及穀獲量等語(見院一卷第346至347頁)、證人陳忠輝證述:系爭土地是我祖父先承租後由我父親繼續承租,最後由被告承租,地主叫杜世金,因為收據上都蓋有杜世金的印章,有時候被告會委託我幫他去後龍鎮杜世金住處繳納租金給杜世金,繳納租金給杜世金時,每半年繳納一次租金,因為稻穀收成時就會去繳納,都是我們主動去繳納,杜世金會給我們收據,但我們並沒有全部留存,上開手寫字條就是杜世金開立給我們的收據等語(見院一卷第349至350頁),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伊均已親自或委由他人按期支付租金予自居於出租人身分之杜世金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尚非無據。

⑵至證人杜世金雖證稱:被告幾十年沒有來繳租金,欠多年租金

沒有拿給我,最近5年並沒有人來繳納租金云云(見院一卷第354頁),然此與證人古瓊英、陳忠輝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已見齟齬,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觀諸證人杜世金於證述時初稱:我未看過同庭在場之陳忠輝,亦不確定同庭在場之古瓊英是否曾繳納租金,也未聽過古瓊英曾幫被告繳納租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手寫字條並非我寫的云云(見院一卷第354至355頁),然經被告當庭對質後,證人杜世金復改稱:

收據是我寫的沒錯,我剛剛並不是說被告沒有繳租金,但不是每年都拿來給我等語(見院一卷第356頁),顯見證人杜世金針對被告是否長達數十年均未繳納租金、手寫字條是否為其所書寫等各節,均有自身陳述前、後矛盾之情發生;此外,再佐以證人杜世金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並未曾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獲授權收取租金之情形下,仍長年持續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情(見院一卷第353頁),實難以排除其證人杜世金為迴避自身無權收取租金之責,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其所為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給付租金予杜世金之行為,業已發生清償效力:

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倘無代理權而表示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若債務人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屬表見代理之問題。是冒稱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自與債權之準占有人有間,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依此,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與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二者之清償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之清償對象乃第三人,僅清償者不知該第三人為債權人而已,後者之清償對象則為債權人,僅由其代理人代為受領而已。職故,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民法第310條之「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不同,要件亦相異。若債務人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因代理行為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效果,使債權人得受領清償之利益,即該當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要件,發生清償效力,亦與民法第310條無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查: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者,以管理人為其代表權之限制以及財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均應記載於章程(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款、第12款)。易言之,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無從視為法人,其管理人尚難視為其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惟因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管理人又係經派下員選任而生,則此選任契約性質上即屬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祭祀公業名下,然原告祭祀公業最初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登記或成立申報,亦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開土地嗣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8年6月17日公告為「未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後,原告祭祀公業始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獲准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於112年2月推舉選任管理員杜瑞焜等3人後,再由管理員中選任杜瑞焜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3月1日申請同意備查等情,除有卷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112年2月23日後鎮民字第1120022751號、112年3月3日後鎮民字第1120023200號函文、後龍鎮未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清冊等件可參外(見院一卷第153至155、177至179頁),復未據兩造爭執,而可認定。基此,應認系爭土地應屬原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於該祭祀公業未經申報登記成立並選任法定代理人之前,僅於經派下員選任而產生之管理員,始屬有權代表原告祭祀公業及有權為財產管理、處分或設定負擔,合先敘明。

⑵其次,參諸證人杜世金證述:我未曾擔任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原告祭祀公業也未曾授權我收取租金,但我父親杜開統曾告知我若有人拿土地租金來的話,就要收取,我並未問我父親為何可收取租金,我父親只告知我土地是杜姓家族共有的,我父親也不是祭祀公業管理人,我父親、祖父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同宗族等語(見院一卷第353、356頁),固可認定證人杜世金雖屬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其未經原告祭祀公業選任為管理人或授權收取租金之事實,然其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共有,且自身未經獲選為管理人,而仍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顯係以代理人自居而收取租金,並構成無權代理情事。

⑶復參酌證人杜世金證述:我收取租金期間,並無其他杜姓家族

成員出面反對,且其他的杜姓家族成員有表示既然租金是由我父親收取,就讓我們家去收,其他杜姓家族成員都知道租金是由我家及我收取,杜姓家族大部分住在後龍,不住在後龍的家族成員於祭祖時會回來等語(見院一卷第357至358頁),依此,證人杜世金向包含被告在內等各承租人收取租金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原告祭祀公業除怠於選任管理人,直至112年2、3月間始辦理登記或成立申報、選任法定代理人外,其派下員復對於杜世金以祭祀公業名義向各承租人長期收取租金,均屬知情甚或表示同意由其收取,再佐以承租人對於該祭祀公業內部之管理人為何人,本難以輕易得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祭祀公業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前揭給付租金予杜世金之行為,自應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積欠26期(年)租金總額199,067元,業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事由,洵非可採。

㈢、本件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存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見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2327號判決意旨)。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古瓊英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從事農耕,因為我的土地在被告承租的土地後方等語(見院一卷第342、344頁)、證人李清萬證述:被告承租的土地在我的土地附近,我看過被告及其兄弟耕作,主要種植西瓜、稻作及地瓜等作物等語(見院一卷第347頁)、證人陳忠輝證述:被告有幫人家從事修燈,也會從事農作等語(見院一卷第350頁),核均與被告所辯:伊均持續種植西瓜等旱作作物,並無不為耕作情形存在一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確有配合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推動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進行耕作,按年申報填寫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措施】申報書,憑以申報每年耕作狀況,並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實地勘查符合計畫認定標準及據此領取休耕補助款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1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勘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417至424、429至441頁),足見被告客觀上除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外,主觀上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故原告主張本件存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終止租約事由及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契約無效事由存在,則原告以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苗栗縣後龍鎖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註記,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