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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淑霞訴訟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被 告 許瑞英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吳昉諭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3,500萬元借貸債務未償還,吳昉諭提供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而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票面應記載事項皆已完成;兩造依系爭支票交付過程所示非直接前後手。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簽發時並無填載發票日期,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非被告填具,該發票日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填載,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透過吳昉諭向原告借貸以調用資金,欲以該支票供為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嗣未提供款項貸予被告,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被告無庸依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⒈原告執有被告於112年1月間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2

月29日提示付款,聯邦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系爭支票上有發票日為113年2月27日之記載。

⒉原告在「貨款支票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記載原告於1

12年1月20日收到系爭支票事宜,並記載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付款行庫、票面金額內容,系爭簽收單上蓋有訴外人巨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並經訴外人孫琴貴在見證人欄簽名。

⒊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0日間,匯款予吳昉諭擔任

代表人之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附表編號1至17、19至34所示金額,共計33次,金額總計為100,800,000元。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匯款予訴外人江狄成300萬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39頁)⒈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擅自填載,

屬無效票據為由抗辯無庸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告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及原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不存在

借貸關係為由而抗辯無庸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⒈⒈按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

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此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於提兌票據時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之情形尤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原告主張係吳昉諭提出系爭支票

予原告供擔保吳昉諭對於原告借貸債務之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173、210至21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透過吳昉諭向原告借貸並欲以該支票供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項、被告因未見原告所提供款項而曾多次向吳昉諭追討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徵系爭支票經被告簽發後交予吳昉諭,再由吳昉諭提出交原告收執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該支票業已記載發票日為113年2月27日及相關應記載事項完備,原告並於113年2月29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有不爭執事項⒈及原告所提出貨款支票簽收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支票於原告提示付款時各該應記載事項俱已完備,客觀上為有效支票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發票日為空白、被告刻意未填載以使票據暫不生效乙情,為原告否認,參酌被告自陳系爭支票上除發票日欄位外,其餘發票人蓋章、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為被告親自或授權填載(見本院卷第175頁),暨自述其交付吳昉諭系爭支票後尚確認原告是否據此提出貸與款項並多次向吳昉諭追討系爭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佐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係其交付吳昉諭後再由吳昉諭交付原告之客觀交付過程,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告尚無自吳昉諭收受無效之系爭支票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並據以提出貸與給付之實益,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抗辯交付吳昉諭之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亦無囑託或授權填載之情事,核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未經被告囑託或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為原告偽造並送請鑑定,然經

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覆稱數字筆畫線條不易充分表現運筆特徵而難以鑑定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何人書寫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4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5976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4年8月26日(114)經研葶字第0803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37、365頁),是被告以系爭支票發票日數字筆跡為憑而抗辯原告偽造發票日記載云云,難認有據。又支票之發票日本非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載,已如前述,縱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確非被告填載,被告既不爭執係出於己意簽發系爭支票,復將發票日欄位留白逕行對外交付吳昉諭,自足認其確有授權他人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其抗辯刻意未填載發票日及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云云,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就此變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爭點⒉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吳昉諭對原告借貸債務之還款,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吳昉諭間之借貸或兩造間之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貸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兩造間無不存在借貸關係為由而抗辯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