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瑞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757,3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78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2 利息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154/366) 6% 757,377元 合計 30,757,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