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蔡靜瑩
陳麗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林燕彩
葉育禎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詐欺事件之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一乃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及收受款項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事,致渠等受有損害,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均抗辯原告係委託被告林燕彩代收代付投資款項及銷貨款項,並無前開違法情事等語。原告業以前開主張對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前經苗檢不起訴處分後(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由苗檢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詐欺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當中,迄未終結,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45至246、25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327頁)。而被告究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行為,均涉及刑事犯罪,此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涉及上開刑事犯罪,自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之先決事實,且本院亦難以逕予論斷被告之行為究否涉犯前開刑法及銀行法等刑事罪責。
三、從而,系爭刑事案件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偵查終結,及其倘經起訴,其刑事審判程序終結並確定,本件即無由判斷,且原告亦曾表示本件確將涉及刑事偵查結果(本院卷第350頁),是本院認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暨其起訴後之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