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張永呈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王櫻錚律師張智程律師上 一人複代理人 陳思翰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官家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範圍土地(權利範園:全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範圍土地(權利範園:全部),為如附表所示原告及張阿祥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範圍土地上之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張阿祥之其他繼承人。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就苗栗縣政府民國七十八年栗建管苗字第四五二號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範圍土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D範圍土地之套繪管制。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範圍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範圍土地,自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辧理分割登記,並就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阿祥之其他繼承人(下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浮覆地之權利存在,而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該請求既僅係對浮覆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於存有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非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無變更或創設該土地權利狀態之效力,自無以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適格。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所有人即張阿祥之繼承人,於土地浮覆後,渠等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8-1、249-2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張阿祥(權利範圍:
全部)。嗣上開土地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4月4日坍沒成為河川而視為消滅,並經抹消登記。惟系爭土地嗣後浮覆,於74年2月4日經重測編定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勝利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A、B、C、D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被告所有,土地上則坐落被告所有之同段2323建號建物;而於113年重測後,勝利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23建號建物分別變更登記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生段1692地號土地)、同段1073建號建物(下稱新生段1073建號建物)。
㈡、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開土地浮覆後,張阿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又張阿祥業於27年6月5日死亡,原告為張阿祥之繼承人之一,依法自應共同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得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規定,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辧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故被告自應將新生段1692地號土地辧理分割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塗銷。
㈢、又因系爭土地遭新生段1073建號建物占用,且該筆土地均受該建物基地、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致使原告就回復所有權範圍後之土地無法辧理分割登記,此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被告應將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解除套繪管制,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經國家花費人民納稅錢、時間、資力、防洪工程及整地後,始行浮覆,應維持屬於國家所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張阿祥,權利範圍全部。
㈡、張阿祥於27年6月5日死亡。
㈢、系爭土地於24年4月4日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並經抹消登記。
㈣、嗣系爭土地浮覆,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編定為勝利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㈤、被告於74年2月4日辦理登記為勝利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張阿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為張阿祥
,該土地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4日坍沒成為河川而視為消滅,並經抹消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於74年2月4日經重測後編定為勝利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一、二所示A、B、C、D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2323建號建物,而勝利段0000-000地號土地、2323建號建物,復於113年重測編定為新生段1692地號土地、1073建號建物等情,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見院卷第25、39至45、99至10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張阿祥之土地所有權即屬回復,當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仍應歸屬國家所有云云,顯有悖於土地法第12條規定,而非可採。
⒉其次,張阿祥於27年6月5日死亡後,原告為張阿祥之繼承人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7至55、128至183、251至253頁),而可認定。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基於繼承關係而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㈡、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1073建號建物之部分主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
2.88平方公尺)一節,除有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外,復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則原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應將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張阿祥之其他繼承人,自屬可採。
㈢、關於解除套繪管制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查:
⒈新生段1692地號土地經註記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78年栗建
管苗字第452號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該套繪管制範圍包含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供作1073建號建物之基地用途,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供上開建物之留設法定空地一節,有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函覆及苗栗縣政府114年4月17日、115年3月26日函覆說明暨套繪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8年栗建管苗字第452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圖及原核准竣工圖圖資等件可參(見院卷第85至86、193、203至237、329至3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職是,系爭土地既因存有被告上開建物及留設法定空地而受有套繪管制,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而妨礙所有權行使,堪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已受妨害。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供作1073建號建物
之基地用途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供上開建物之留設法定空地,因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固無從直接辦理解除上開套繪管制,惟得依據建築法第7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拆除執照,將坐落在附圖一編號A、B土地上之1073建號建物拆除後,據以辦理解除該部分之套繪管制,另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供上開建物之留設法定空地,則得依據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經檢討符合規定後即得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卷附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函覆可參(見院卷第332頁),而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上開方式有何窒礙難行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遭前揭使用執照註記套繪管制部分辦理解除,應為可採。
㈣、關於分割及塗銷登記部分:按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為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準此,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復權後,被告既仍否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而遲未申請辦理上開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塗銷登記,致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無從圓滿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新生段169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就分割出之系爭土地部分塗銷新生段1692地號土地登記,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張阿祥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範圍土地上之勝利段1073建號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張阿祥之其他繼承人;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就苗栗縣政府78年栗建管苗字第452號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坐落新生段1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範圍土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D範圍土地之套繪管制;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範圍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範圍土地,自新生段1692地號土地辧理分割登記,並就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4年2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