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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謝瑞嬌相 對 人 劉美妹關 係 人 謝益惠

劉玹羽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瑞嬌為相對人劉美妹之三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謝益惠、聲請人、相對人外孫女即關係人劉玹羽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外甥即張添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謝益惠與其子女居住相對人的房子,卻常與相對人起爭執,相對人不得已在98年間獨自一人搬離自己的房子,在外租屋,租屋環境非常惡劣,無衛浴,蟑螂、老鼠與蚊蟲之多,根本不宜住人;相對人於111年間臥病在床,全身腫脹,無法起身,聲請人與其配偶在111年12月10日帶相對人就診,謝益惠於相對人住院期間僅來探視一次,從此不聞不問;相對人欲申請之資料都是聲請人協助,如外籍看護,看護費用原由相對人帳戶支付,嗣因相對人存款不足支應,即由謝益惠之子女劉權震與劉玹羽共同支付1萬5千元,聲請人支付1萬5千元,謝益惠發現後即阻止其子女付款,改由謝益惠自己支付,惟在第三個月後,謝益惠即不再負擔看護費用,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只好將相對人送往栗園安養中心,費用由相對人帳戶支付,金錢來源是相對人之子的撫恤金、年終照護金與春節照護金;相對人於112年2月5日身體不適急診住院,謝益惠及其子女未曾關心及探視;謝益惠自述其在81年至111年間有扶養相對人並非事實,以謝益惠當時之工資根本不足扶養相對人,還經常向相對人要錢;聲請人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每週均前往探視相對人,然劉玹羽每2至3個月才探視相對人1次,謝益惠亦無遵守該裁定應積極探視相對人之規定;相對人之戶籍住所頭期款與貸款都是相對人自己負擔;綜上所述,謝益惠與劉玹羽並非適任之監護人,請撤銷謝益惠與劉玹羽監護人之資格,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謝益惠、劉玹羽則以:聲請人上述指摘均為不實指控,相對人當時因在市場工作,為放置物品才在外租屋,周邊鄰居均可證明,聲請人以此點詆毀謝益惠、劉玹羽不適任監護人,顯然不知所云;否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於住院期間,謝益惠僅探望一次自此不聞不問,反倒是聲請人在81年至88年間,於相對人2次進行大手術時,均由謝益惠與前夫共同照顧,聲請人僅出現一次;謝益惠有負擔相對人看護費用,係因聲請人不提供相對人實際花費帳目,還偷偷將相對人的錢領光,惡人先告狀;相對人於112年2月5日至3月11日住院期間,謝益惠及其子女均有關心及探視;在相對人居住栗園安養機構後,謝益惠與劉玹羽均定期探視相對人,並且遵守安養院之探視規則,如相對人感冒期間即不得探視或有限制探視人數,聲請人到底有無每週探視一次亦屬有疑,即便有,也不過每週探視一次,憑什麼指摘謝益惠與劉玹羽無積極探視相對人,況且謝益惠與劉玹羽均有正當穩定工作,兩人均會撥空在下班後之夜間或假日積極探視與照顧相對人;謝益惠與劉玹羽迄今依舊兢兢業業管理相對人財務狀況,並就照護相對人之監督事宜認真負責,聲請人係因與謝益惠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兩人關係極度惡劣,聲請人才極盡所能汙衊謝益惠,上開監護宣告案之承審法官考量兩人關係不佳,故裁定由相對人之外孫女劉玹羽監督聲請人管理相對人帳戶,劉玹羽不僅均按時轉帳給付費用,除詳實紀錄外,更會立即提供聲請人查看,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明確可證,足見劉玹羽有積極、忠實履行監護人管理財務之責,反倒聲請人經常無端質疑劉玹羽,並多次在網路公開平台指名道姓污辱謝益惠;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謝益惠、聲請人、相對人外孫女即劉玹羽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外甥即張添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以前開主張認為謝益惠與劉玹羽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云云,並據提出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租屋照片、相對人照片、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相對人存摺資料等件為證,然均經謝益惠與劉玹羽否認並提出前詞抗辯,觀諸聲請人主要指摘謝益惠與劉玹羽不適任之理由均係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監護宣告裁定謝益惠與劉玹羽擔任監護人之前(參卷第21頁第1點至第5點、第7點),且均經謝益惠與劉玹羽堅詞否認,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如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謝益惠與劉玹羽確有不適任之處,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謝益惠與劉玹羽在擔任監護人期間,相對人有何未受妥適照顧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另聲請人指摘謝益惠與劉玹羽無按照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履行共同監護人要積極探視相對人,劉玹羽每2至3個月才探視相對人1次,反觀聲請人每週均探視相對人1次,認為謝益惠與劉玹羽不適任監護人,本院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居住機構之黃護理師所提供113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之訪客紀錄表顯示,聲請人於此期間確實大致維持每週一次探視相對人,然謝益惠探視之頻率雖不如聲請人之多,亦至少有18次之探視(參卷第186-205頁),惟不論探視頻率及次數多寡,並不得僅以此即認定謝益惠與劉玹羽不適任監護人。

(三)本院為究明本件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函請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關係人謝益惠與劉玹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添貴等人,據社工訪視報告略以:(參卷第177-185頁)

1.相對人自112年5月18日入住栗園護理之家迄今,24小時配置專業醫療與照護人員,環境整齊無異味,相對人衣著被褥無污,皮膚與指甲完整無角質化現象,評估相對人受照護環境與品質符合其需求。相對人於目前使用苗栗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補助1萬5千餘元,其餘費用差額以相對人存款負擔。據機構黃護理師所述,聲請人為機構簽約人與緊急聯絡人,長期維持每週探視之頻率,有關相對人醫療及生活庶務皆與其聯繫後親至機構處理,亦穩定繳交照護費用無積欠拖延。相對人無法陳述,由機構黃護理師表示,聲請人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探視時提供水果或營養補充品。謝益惠114 年後探視頻率較低,探視時亦會提供水果或營養品,其過去探視時間若與聲請人相遇,雙方易因費用支出議題有爭執。除聲請人與謝益惠二人與其之眷屬外,少見其他親屬探視。

2.謝益惠自述自相對人入住機構後,其安排每週探視相對人1次,因探視需預約且有每日預約人數限制,偶有預約後才得知已達當日人數上限無法探視之情形。據謝益惠所述,114年2月至5月期間因身心不適,為避免影響相對人情緒故有較長時間未至機構探視。另其自述為鞏固相對人與親屬之情感連結,其每次探視時以line視訊方式讓相對人與外孫子女互動,其每次探視相對人時皆提供個人存款購買之水果或營養補充品,並陪同相對人聊天及食用,社工訪視當日,見謝益惠攜帶葡萄探視及陪同享用。謝益惠表示法院裁定之三人共同監護為最適切且符合長期以來家庭互動模式之方式,其認為聲請人過去在相對人受未監護宣告前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其收支明細與存提款紀錄皆不願公開供其他家庭成員核閱,且費用支出去向不明,無法了解財務運用情形。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三名共同監護人依裁定書揭示之執行共同監護方法管理相對人財產,支出情形公開透明。故其認為聲請人不適宜單獨監護及管理財產,應維持原裁定由聲請人、謝益惠、劉玹羽擔任共同監護人,為最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安排,有利於監護職務執行。謝益惠表示相對人每月領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1萬4千餘元,每年領取已故長子之撫卹金20餘萬元,相關金額皆分別匯入相對人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帳戶,相對人兩本存簿皆依裁定書之執行共同監護方法所示,由劉玹羽保管,機構費用由聲請人繳交,故每月劉玹羽依聲請人提供之機構照護費用明細表,自相對人帳戶匯出對應金額,交由聲請人支付機構費用。謝益惠表示相對人財產依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及劉玹羽共同管理,聲請人保管相對人銀行原留印鑑、身份證,劉玹羽則保管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與中華郵政儲金簿。

3.據劉玹羽所述,因聲請人與謝益惠長期不睦,在與其二人擔任共同監護期間亦為居中意見協調者,除澄清雙方有關相對人財產支出運用之誤解,亦會透過與聲請人長子吳庚奎聯繫溝通。雖需時常面對聲請人與謝益惠之負面情緒,但為維護相對人財產權益,其認為維持原裁定,由聲請人、謝益惠、劉玹羽擔任共同監護人,彼此監督與協調,有利於執行監護職務。

4.張添貴自述過去每週探視相對人,自113年身體不適後探視頻率降低,探視需有親友接送陪同,每年探視5次以下,訪視當下無法估列實際探視次數。據張添貴所述,聲請人因已退休,個人可支配時間彈性,探視頻率較高,亦因同住北部故兩人有較多互動,可透過其了解相對人家庭成員狀況。謝益惠及劉玹羽仍在職場服務,探視頻率較低,其平日亦未曾與二人有互動。其表達對改定監護人無想法與意見,只要原裁定之三位共同監護人達成共識,其皆尊重與同意共識內容。

5.綜合評估:

(1)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與照顧品質:相對人入住醫院附設之24小時照護機構2年餘,其定期回診與醫療處置皆有機構醫護

人員安排,且有輪班之照顧服務人員提供生活照顧。機構並設有探視與感染控制相關規定,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康。評估相對人於機構中受照顧品質穩定,不因家庭成員互動關係影響相對人受照顧品質。

(2)親屬資源評估:相對人最近親屬為三名女兒,聲請人、謝益惠穩定探視陪伴相對人,劉玹羽(外孫女)管理相對人存摺,並依聲請人提供之照護費用明細匯款供其繳交照護費用。聲請人與謝益惠因對相對人財產使用範圍意見分歧,故雙方關係不睦,劉玹羽於必要時居間溝通傳達意見。評估相對人家庭關係衝突緊張,惟相對人子女皆能維持穩定探視頻率及繳交照護費用無積欠拖延,能實際發揮照顧情感性、經濟性及工具性功能。

(3)各監護人依原裁定書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謝益惠、劉玹羽三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裁定書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關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內容安排,機構皆與其保持密集互動聯繫,其亦為緊急聯絡人與決策者。另有關相對人照護費用支出,聲請人亦主動與劉玹羽溝通,進行協調且能尊重關係人劉玹羽之財產管理方式。相對人之財產確實依裁定書之執行共同監護之方法揭示,由聲請人、劉玹羽二人共同管理。依裁定書所示,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印章,關係人劉玹羽保管相對人存摺,有關重要物品及財產使用,二人皆製作帳務明細進行雙重核實。謝益惠、劉玹羽二人業已依裁定書所示,辦理相對人存款帳戶之自動轉帳功能,每月依聲請人提供之機構照護費用支出明細表,自相對人帳號轉匯予其繳交機構照護與醫療費用。相對人財力尚足以支應其每月之照護與醫療費用,目前相關費用由劉玹羽轉帳予聲請人至機構繳交,劉玹羽每3個月提供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兩本存摺內頁紀錄供聲請人、謝益惠核閱。三名共同監護人依個人可支配之時間至機構探視陪伴相對人,探視時間及攜帶食物符合機構制定之探視規定。相對人每月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等收入皆以其相對人名義存放其帳戶,由劉玹羽保管,並用以支應其每月照護與醫療費用。

(4)改定監護人事由之評估:相對人之財產依裁定書之執行共同監護方法,由聲請人及劉玹羽共同管理,雙方按月核實財務支出明細,財產管理透明且運用情形無不當之處。相對人於機構中穩定接受照顧,並依機構規定時間支付照護費用,無積欠拖延之情形。謝益惠、劉玹羽亦以個人能支配時間探視關懷,鞏固親情聯繫,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評估謝益惠、劉玹羽皆能依據原裁定書之分工內容執行監護事務,目前財產管理情形合理,探視關懷情形穩定。劉玹羽能依循用於直接照顧相對人之原則為費用支付依據,以代管相對人之財產,能維護相對人的財產權益且無不當運用之情事。

(5)綜論:三名共同監護人皆依裁定書揭示之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執行職務,劉玹羽與聲請人共同管理相對人財產,並依裁定書內容所揭之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進行相對人財產運用,俾相對人財產專供其護養療治之用,且按月支付相對人機構照護與醫療支出費用無積欠拖延。同時三名共同監護人亦能依個人可支配時間至機構探視關懷相對人,維持家庭情感互動,對相對人無疏忽照顧之處,故評估三名共同監護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理由。張添貴表達相對人三名女兒間因過去不愉快的生活事件致長期關係不睦,良性溝通困難,故本院才以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由聲請人、謝益惠、劉玹羽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三人皆達成改定監護人之共識,其尊重同意共識後之決議。劉玹羽長期擔任聲請人及謝益惠之溝通橋樑,劉玹羽情緒穩定,溝通協調能力佳,其個人人格特質有助於維繫共同監護人間之合作關係,其長期亦擔任聲請人與謝益惠二人之意見傳達者,緩解雙方衝突,促使相對人受照顧共識形成,有助於建立穩定之合作照顧模式。建議維持原裁定,由其與聲請人、謝益惠三人任共同監護人一職,持續由劉玹羽發揮良性的有效的溝通功能,取得照顧協議之平衡點,避免因為溝通不良損害相對人的受照顧權益。

(四)本院亦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安排訪視聲請人,聲請人向訪視社工表示,相對人目前由護理之家照顧,情況良好,照服員有耐心與愛心,日後仍維持護理之家照顧方式,謝益惠與劉玹羽未確實履行監護人應有責任義務,未協助支應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且未按時探視,故提出本件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訪視報告結論認為本件是否宜改定監護人,建議法院再予查明。然聲請人僅空言指摘上情,無提出適切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謝益惠與劉玹羽所提出之113年7月至114年7月匯款資料、帳務紀錄及聲請人與劉玹羽間之對話紀錄(參卷第158至166頁、171至172頁、208至228頁),並佐以相對人機構護理師於訪視時一再表示相對人入住機構以來,從無發生欠費問題等情,足認聲請人之指摘無可憑採。

五、綜上調查,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前揭詳實之訪視及調查報告結果等情,認謝益惠與劉玹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對相對人於醫療、生活照護、財產管理上,均無明顯不適任之處,且於財產管理上,並無不當使用之情形,衡情並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等事實,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