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為相對人乙○○(下稱乙○○)之長子,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中風且臥病在床,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甲○○過去與乙○○同住10多年,能協助處理乙○○照顧事宜,請求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下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相對人育有七名子女,其中六名子女意見一致,均同意本件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訪視報告在卷為憑(參卷第87-88頁),僅相對人長女羅玉招具狀表示,擔心兩位弟弟即甲○○與丙○○會將乙○○之財產處分後做不當使用,甚至產生家庭糾紛,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然觀諸卷內訪視報告,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扶養費議題,除羅玉招外,其餘子女均有共識(參卷第84頁),另聲請人與羅玉招間亦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6號審理中,是羅玉招僅具狀為如上指摘,認為應指派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始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核不足採。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松林長照關懷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乙○○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甲○○擔任監護人及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乙○○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