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徐旭生相 對 人 徐見昌關 係 人 徐皓霖
徐瑞琴
徐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5(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A04(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A03(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下稱A04)為相對人A05(下稱A05)之長子,A05現年84歲,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A04希望由其擔任A05之監護人,承擔照顧A05之責,並由關係人A03(下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A04與A03均同意由A04擔任A05之輔助人等語(參卷第111頁)。
三、A05之女A01與A02均認為A05因中度失智,已無法充分判斷自身最佳利益,A05同意由A04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並不足以代表其真實意願,A04曾私下將A05名下不動產過戶,藉由掌控A05財產來支應所有費用,恐損A05長遠的財產安全。A01表示,A04與其他弟弟過去處理A05財務時,未向全體家屬充分說明,若由A04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恐生疑慮,認為應由法院指派中立第三方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由其他家屬如A02擔任,並接受法院監督,以確保A05最大利益。
A02則認為,A04過往處理A05財產及居住安排上,未與其他家屬充分協調,甚至曾單方面完成不動產處分,造成家庭爭議,如由其單獨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恐生疑慮,認為應由法院指派中立第三方或由其他家屬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由接受法院監督,以確保A05生活與財產安全。(參卷第123-125頁、129頁)
四、經查,A05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其因失智症,導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然A01與A02具狀以如上理由,不同意由A04擔任A05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然觀諸訪視報告載明略以:A05能說出個人基本資料、居住地址、家中電話號碼,另表示其生活跟財產可以讓大兒子A04或小兒子A03幫忙管理,小女兒A02應該也可以管理,但其沒讓A02管過,不知其管理能力如何,但是A05的錢不能讓A01管理,其不信任A01。訪視評估A04能妥適照顧及保護A05,提供A05生活照顧、情感關懷、庶務代辦及醫療協助等各項協助,並實際發揮情感性、經濟性及工具性等各方面功能,A04為A05主要之日常生活照顧者、庶務代辦者及重要證件保管者,且目前所安排之照顧方式符合A05生活習慣及需求,A04無不利擔任監護人之事由(參卷第93-97頁);A02表示目前A05在家照顧應該可行,但覺得照顧方式較為封閉,希望增加社會互動,減緩失智症退化速度(參卷第86頁);A03表示A05與A04一家同住,A04為A05之主要照顧者,A03會不定期探望A05,並負責A05回診事宜,同意由A04擔任A05之監護人(參卷第102-103頁)。
五、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予以調查,報告略以:
(一)家調官訪視概要:家調官至A05住處訪視當日,A05原坐在客廳看電視,看到家調官站起並開心打招呼,A05住所環境整潔、衣著乾淨、神情氣色狀態良好,評估受照顧狀況佳,家調官表示來訪目的是要和A05聊聊天,A05同意並表示其年紀大記憶較不好,有些部分可能會說錯。家調官詢問近期生活狀況,A05表示很好,平常都由A04夫妻照顧,就算A04暫時外出,也會跟A05說,並且一下就回來,家裡生活費用都是A04夫妻二人負擔,不會跟其拿錢。家調官詢問A05每位子女姓名,及回來探視的頻率,A05可以正確依序說出每位子女姓名,並說小兒子A03常常回來,兩位女兒比較少回來,有回來也是坐一下就走,表示女兒如果回家,其很開心,希望女兒多回來探視。家調官詢問A05日後希望住哪裡?A05表示已經住在現在居所數十年,希望可以在目前住所繼續頤養天年,並希望繼續與A04夫妻同住,至於子女間就財產分配不睦乙事,表示不願多管,評估A05對於家調官詢問之問題均能聚焦回答。家調官詢問A05與A01間的金錢關係,A05稱A01回家偶會向其拿錢,大約幾百、幾千,因為其現在也沒有多少錢可以讓女兒拿,縱使給了也沒有要女兒還錢的意思。家調官詢問A05之前有無借A01120萬元,並聲請本票裁定一事,A05表示沒有印象有借給A01120萬,本票裁定的事其也不清楚。為確定A05與A01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經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87、4907號卷宗後再次訪視A05, 家調官提示上開卷宗聲請狀、本票影本,詢問A05是否於111年有借款120萬元予A01,並詢問聲請狀之印文是否為A05所有,A05回覆沒有印象曾借款予A01,自己亦無這麼多錢,聲請狀的印章確實為其所有,前幾年印章由A01保管,後來因為都不知道A01私下都做了什麼,故已將印章拿回,目前由A04協助保管;至於其配偶徐陳松妹是否曾借款予A01,其並不知情,但配偶徐陳松妹應無這麼多現金可以借給A01。
(二)A05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家調官二次訪視A05,A05均稱日常生活事務都由A04夫妻協助、照顧,信任A04,希望將來維持現狀,由A04繼續協助及照顧,並希望A04擔任輔助人;A05表示亦信任A03,如法院認有必要,亦同意A03擔任輔助人。家調官進而詢問如由A01、A02擔任輔助人之意見,A05表示A01會回來跟其拿錢,幾百到幾千元不等,但其也沒有多少錢可以讓A01拿,A02則很少回來探視,二人多是回苗栗辦事情才順便回來探望,其不了解A01都在外面做什麼,感覺A01在外面金錢往來比較複雜,雖然A02不會向其要錢,但她都聽從A01的話,所以希望由兩位兒子擔任輔助人協助日常生活瑣事及處理財務就好。
(三)A04表示A05目前有失智症中度狀況,主要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原因有二:
1.協助A05處理醫療行為:目前A05日間嗜睡,晚上則比較不好睡,平日或晚上有多次自己走出家門情形,如在夜間發生恐因家人均在睡覺難以注意,因家門外就是馬路,目前僅能大門鎖起來,避免A05私自走出發生危險;另於今年7月3日時,A05因頭暈至大千急診,醫師建議住院三天觀察,A05堅持要回家,無法協助處理醫療行為,希望能透過擔任A05之監護人(輔助人),協助A05醫療事務之必要處理。
2.關於A05自有財產及A05配偶徐陳松妹遺產分割之處理:A04表示A01有多次以協助A05管理證券帳戶名義使A05帳戶金流不明前例,亦有未確實告知A05目的而使用身分證、印章辦理私人事務,以及多次利用各種藉口向A05索取金錢,或稱要帶A05到外面走走,A05主動提出要出飯錢時,A01會向A05拿取遠高於飯錢的金錢;A05配偶徐陳松妹過世前,A01未經A05配偶徐陳松妹之同意即以其存款購買「以A01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A01之女兒溫紹竹」之保險契約等前例,故希望透過擔任A05之監護人(輔助人),避免A05財產遭濫用或不明移轉。
(四)適宜輔助人人選之評估:家調官於會談時即先告知A04、A01、A02及A03,A05經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故無選任監護人之必要,並就輔助宣告之法律規定加已說明,請當事人等就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1.A04部分:
(1)A04主張與A05共同居住二、三十年,近年日常生活瑣事、飲食、醫療均由A04夫妻協助,A05與A04夫妻感情良好,關於日後生活態樣,A04及A05亦希望維持目前模式照顧A05,願擔任A05之輔助人。
(2)參酌A03於調查程序稱A05及A05配偶徐陳松妹近年生活均由A04夫妻照顧,就醫亦多由其與A04配偶協助接送,與A05之陳述相符;且A05於精神鑑定訊問過程、社工訪視及家調官會談時均表示十分信賴A04,希望由A04擔任輔助人,以協助日常生活及財務之管理,評估A04與A05生活依附程度高、關係緊密,佐以最小變動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等原則,認A04宜擔任A05之輔助人。
2.A01部分:
(1)A01表示願擔任A05輔助人一職,反對由A04擔任A05之輔助人,認A04未告知A05其餘子女,逕將A05所有之苗栗縣○○市○○街00號房地過戶予自己之名下,關於A05財務處理上資訊不透明,無法信任A04云云。
(2)惟家調官調查階段,A01因自述曾與A05、A05配偶徐陳松妹各借款120萬元,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87、4907號本票裁定確定,伊配偶溫惠中目前有一強制執行案件尚在執行程序階段(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56號),A05為抵押標的之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家調官請A01說明關於當初向A05借款120萬元之經過,A01表示該借款實際為其配偶溫惠中所借款,借款日期因時間已久已忘記, 稱A05係在台北交付現金,忘記交付地點,後又改稱A05未到場,係由A05配偶徐陳松妹至台北交付現金,交付地點、如何交付均已忘記,家調官詢問A05配偶徐陳松妹逕拿240萬元現金交付予A01,A01稱「是」,並說明借款來源可能為A05、A05配偶徐陳松妹存款及A01歷次給予之孝親費,家調官向A01表示A05似不知悉該筆債權存在,A01隨即改稱A05可能不知道有借款事實存在,因一切均由A05配偶徐陳松妹全權處理等語,關於上開借款,不論借款日期、地點、交付經過及金錢來源,A01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細節均以忘記帶過,並在調查中自承系爭已取得本票裁定之二紙本票正本現由其保管中,然而A05卻否認有該借款120萬元事實存在,暫不論該借款存在之真實性,考量A01與A05金錢關係複雜,法律上權利多有衝突,實難期待A01擔任A05輔助人能公正處理A05之財務,抑或以A05輔助人之角色對自己為強制執行。
(3)另A05於社工訪視及家調官會談時均表示不信任A01,並於調查階段告知家調官A01多次向其索取幾百、幾千不等金錢,不同意A01擔任輔助人,基於上開說明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評估A01不宜擔任A05之輔助人。
3.A02部分:
(1)A02主張A04未經A05其餘子女同意即將A05所有苗栗縣○○市○○街00號逕予過戶至自己名下,無法信任A04;A02表示其住台中,本身另需照顧婆婆,分身乏術,對於擔任A05輔助人一職無太大意願,希望由A01擔任輔助人,如A01不宜擔任輔助人,可接受自己與A03共同擔任輔助人。
(2)考量A02於社工訪視、家調官會談時均表示回家探訪A05頻率不高,早期會陪同A05定期回診,去年A05將房產過戶予A04後,與A05關係更為生疏,回家探視A05之時間更少,無給付A05扶養費,亦未再陪同A05回診事宜,擔任輔助人意願不高等語,評估A05目前與A02目前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情感狀態普通,並據A05於家調官會談時稱不希望由A02擔任輔助人,基於上開說明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認A02不宜擔任A05之輔助人。
4.A03部分:
(1)A03表示A04為A05實際主要照顧者,近年確實承擔起照顧A05夫妻之責任,同意A04擔任A05之輔助人。又其在苗栗尚有住所,平均一至二週會回苗栗探視A05,亦會陪同A05定期回診,如有必要,願與A04共同擔任輔助人一職,但仍希望A04為A05日常生活及醫療之主要照顧者。
(2)參酌A05於社工訪視及家調官會談時均表示A03經常回來探視關心,信任A03,亦同意A03擔任輔助人,評估A04與A03感情緊密,能提供生活支持及醫療上必要協助;另考量A03在A05各子女間較能作為溝通橋樑,與各手足間信賴基礎亦較高,關於A05日後之生活、財務管理方式如能由A03與A01、A02協調討論,或能更尊重各手足間之意見,評估宜擔任A05之輔助人。
(五)總結報告:參酌A05於家調官會談中表示A04夫妻盡心照顧,希望維持現生活模式,與A04夫妻共同居住頤養天年,並由A04擔任輔助人。惟考量A04與A01、A02間因A05財產分配一事已生齟齬,信賴基礎薄弱;反之,A03與A01、A02尚能溝通,關於A05日後生活、財務管理仍需A03從中協調討論;又參酌A05於家調官會談時表示並未借款予A01,對於已給予A01金錢無向其請求返還之意,為免本件輔助宣告淪為A05子女間爭產或訴訟之利器,故建議由A04與A03共同擔任A05之輔助人,按現有照顧模式及A05意願提供A05日常生活、醫療等協助,並應尊重A05真實意願,共同輔助A05處理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A05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選任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A04及其家庭長久以來擔任A05之主要照顧者,而A03亦能穩定探視A05,並協助A05就診,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未見A05有何受不當照顧之處,而A05亦明確表示日常生活事務都由A04夫妻協助、照顧,信任A04,希望將來維持現狀,亦多次於受訪時,明確表示不同意由A01與A02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希望能由A04或A03擔任,另佐以A05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A04很老實,當然相信A04,同意由A04擔任監護人等語(參卷第109頁),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為選定A04與A03共同擔任A05之輔助人,始符合A05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