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張哲祥相 對 人 張李春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張李春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哲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春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春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哲祥為相對人張李春鸞之長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梅尼爾氏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張怡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家庭成員現況、家中地址、電話、生日、年齡,不知日期、總統、警消電話等基本常識,對於簡易數字運算未能正確應答,鑑定人評估需再為進一步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致功能較差,時間、定向感明顯缺損,注意力、短期記憶表現有缺損,長期記憶偶有混淆情形,「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具口語表達能力,惟因罹患失智症,致認知功能不佳,喪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生活需仰賴家人協助,平日接受居家照顧服務,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協助相對人日常、醫療、財務庶務,改善照顧環境,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不適當之處;關係人張怡芳身心狀況良好,每月探視相對人1、2次,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黃柏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張怡芳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之人選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近五年,相對人平日由聲請人照顧、陪同就醫、保管重要證件,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怡芳就輔助人已達成共識,均認同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張怡芳表示尊重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方式,信任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方式,並提出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