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詹智詔○ ○○○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即相對人A07(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A07(下稱聲請人),因罹患出血性腦血管病變、缺血性心臟病、肺水腫及右側偏離等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因聲請人現安置於苗栗縣竹南鎮慈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未與親友有任何往來,故請求選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選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王資仁醫師、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身分、家庭關係、過往學歷、住處等事項不能為正確之回答,過程中僅能以「嗯」點頭或搖頭回應,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腦出血後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經診斷為失智症,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A02,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年43歲,領有多重身障證明,因右側肢體偏癱,需以輪椅代行,僅具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新竹市政府安置,現受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全日照護,關係人A02為聲請人之女,其自出生後僅知聲請人姓名,與聲請人素未謀面,現與聲請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件審理中,不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過往未盡扶養關係人A02之義務,且情節重大,關係人A02已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雖有5名子女,惟其中4名子女均未成年,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2與聲請人素未謀面,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已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足認聲請人並無適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聲請人設籍於新竹市,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