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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李隆台相 對 人 李慶君關 係 人 黃日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黃日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慶君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勤祿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李慶君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隆台為相對人李慶君之叔叔,李慶君前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李慶君之弟弟李明輝為其監護人,李隆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李勤祿為李慶君之祖父,於94年7月7日死亡,現欲分割李勤祿之遺產,李明輝與李慶君均為李勤祿之繼承人,李明輝依法不得代理李慶君,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日清即李慶君之舅舅,為李慶君辦理被繼承人李勤祿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李勤祿除戶謄本、李隆台、李慶君、李明輝、黃日清戶籍謄本。

(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監護宣告裁定。

(三)黃日清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參第43頁及第81頁,經核符合李慶君之法定應繼分)。

(五)本院依職權函詢監護人李明輝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公文於11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然其迄今均未為任何回覆(參卷第67-69頁)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黃日清擔任李慶君處理李勤祿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黃日清為李慶君之舅舅,非李勤祿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與李慶君沒有利益相反。

(二)黃日清同意擔任李慶君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黃日清有何不適任之處,認為黃日清可善盡保護李慶君權益之責。

五、黃日清在辦理分割李勤祿遺產事務時,要保障李慶君所分得之遺產符合李慶君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