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金菊相 對 人 陳連峯特別代理人 倪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特別代理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天增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兄陳連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另經本院114年度監宣第47號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天增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及母親7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天增所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191,040元,已於113年8月5日轉至相對人母親陳吳秀雲之帳戶,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共計601,048元,剩餘之588,952元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後成立照護基金,該基金存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連華之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帳戶,並用於相對人及其母之日常生活所需,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取得存款63萬元,已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特別代理人甲○依分割協議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喪葬費用收據明細、陳連峰照護基金收支明細表、本院114年度監宣第47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7,被繼承人陳天增所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款1,191,040元,其中601,048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另餘款588,592元成立照護基金,用於支付相對人及其母將來之生活照護費用,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前開費用,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3,851,230元,相對人應至少分得價值550,175元之遺產,故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價值已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參卷第79、80頁),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件:114年1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參卷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