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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A08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9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09(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A08(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依附表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關係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9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8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A009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A02亦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因上開兩案所聲請監護宣告之對象同為A009,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之歧異,上開兩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8:聲請人A08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患有重度肢

體障礙,長期臥床,需仰賴鼻胃管餵食與全天候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長期擔負相對人生活管理、醫療安排等各項照顧責任,並與關係人A01共同承擔相對人之日常照顧費用,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聲請人A02: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110年7月26

日因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右側偏癱行動不便,亦影響大腦語言區,進而患有失語症,對於語言無法完全理解及表達,更無法獨自為日常生活,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因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現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權利保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由聲請人A02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看護雇傭契約、親屬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至相對人住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劉子瑜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個案於110年後發生兩次腦中風,之後認知能力退化,目前其行動、認知、表達能力明顯退化,目前溝通困難、生活自理皆須協助,診斷為失智症,以現今醫療判斷要能完全恢復其認知功能的機會極低,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社團法人桃園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三位女兒與三位孫子,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A08同住,主要生活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照顧支出由相對人每月之老農津貼負擔,不足部分由聲請人A08、關係人A01共同分擔,聲請人A02、關係人A03、A04未與相對同住,其等陳述因對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及財產管理方式,與聲請人A08之意見不一致,雙方感情不睦,互動關係不佳,對監護人人選無共識,惟不影響三人對相對人之關懷。評估聲請人A08堅持單獨擔任監護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為主要照顧者,觀察相對人受到大致良好照顧,聲請人A08尚能妥適安排相對人的生活照顧、醫療服務、喘息資源連結及照顧費支付等事宜,能發揮直系親屬間的扶養及照顧義務,聲請人A08雖與聲請人A02互動關係不佳,但能關心相對人之親情支持需求,未阻止或干擾家庭成員間的探視需求。聲請人A02堅持單獨擔任監護人,其過去未曾實際照顧相對人,但能穩定探視相對人並提供食品物資,其提出未來將安排相對人入住全日型的養護機構,並由相對人之老農津貼、聲請人A02、關係人A03、A04共同負擔所需照護費;雙方無共同合作的可能性。關係人A01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其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卷第289-301、307-316頁)。

(三)復經本院就本件相對人之監護方式移付調解,經聲請人A0

8、A02及關係人A01、A05、A03、A04當庭成立調解,同意共同推選聲請人A08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附表方式執行監護職務,此有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第4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A08為相對人之孫,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復經上開調解程序之溝通討論後,相關親屬均合意推選聲請人A08擔任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A08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偉剛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他親屬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聲請人A08、A02及關係人A01、A05、A0

3、A04等人,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財產管理及費用分擔等達成共識,於115年4月9日約定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第4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如附表,自當遵循辦理,莫再輕易興訟,以保相對人安養天年,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

一、聲請人A02、關係人A05、A03、A04同意不再爭執相對人A009分別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同年11月23日、112 年1 月4日移轉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9 建號建物所有權予聲請人A08、關係人A01之法律行為之真意及有效性,亦不再主張其他民、刑事追訴權。

二、聲請人A02、關係人A03、A04同意不再爭執相對人A009於113

年5 月15日移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A08、關係人A01、A05之法律行為之真意及有效性,亦不再主張其他民、刑事追訴權。

三、聲請人A08、關係人A01、A05、A03、A04不得再予追究聲請人A02於106 年至113 年協助相對人A009管理帳戶期間之金錢流向及用途,亦不得主張相關民、刑事追訴權。

四、聲請人等及關係人等同意先前墊付相對人A009之扶養費等,均不再互為請求返還。

五、聲請人A08、關係人A01同意單獨負擔相對人A009日後之扶養費及百年後之喪葬費,並不再向聲請人A02、關係人A03、A04請求分擔。

六、聲請人A08、關係人A01同意關係人A05及其母翁美華得繼續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內,並保留其原使用之房間供其使用至關係人翁美華百年為止。但如房屋有修繕或改建必要,經關係人A05及其母翁美華書面同意,不在此限。

七、關於相對人配偶甲○○(105 年5 月31日歿)因詐騙案件所得之賠償金30萬元(目前由聲請人A02保管中),兩造同意按法定應繼分分配,由相對人分得6 萬元,聲請人A08、關係人A01、A05各分得2 萬元,由聲請人A02、A03、A04各分得6

萬元。聲請人A02應於115 年4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聲請人A08、關係人A01上開款項,兩方均同意相對人所分得之6萬元由聲請人A08代為受領,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費之用。

八、相對人A009逝世後,如得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所領取之保險金由聲請人A02及關係人A03、A04分配取得。相對人A009之農保或國保喪葬給付由A009之監護人A08請領,以該受領之喪葬給付金額來支付喪葬費用,如有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