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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郭莉筠相 對 人 徐焴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有智能障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前往謐境心理治療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吳四維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自身工作經歷、學歷、家庭現況、住家地址,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吳四維診所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理解能力略弱,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FSIQ,PR=1,95%CI=60-68),各項能力皆落後於同年齡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乙○○、徐佩琪,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並於出生3天後出養,成年後協助養父母工作,惟近年因受詐騙,終止收養關係後,相對人於113年3月返回聲請人家中同住,雖具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惟生活常規與安全習慣差,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持續提醒相對人,協助其管理財務,為避免其再次受騙,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