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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文志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被送往醫院急救,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意識未清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114年3月後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照護、醫療所需費用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負責保管相對人之定存存摺,惟不願交付相對人之存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如僅為輔助宣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亦同意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丙○○具狀略以:對於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不爭執,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丙○○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114年3月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因相對人之財產保管、管理發生爭執,關係人丙○○希望讓聲請人理解照顧之辛勞,於114年3月後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仍每週探望相對人,並協助其生活庶務,關係人丙○○之次女亦不定期返家探望相對人,關係人丙○○並無棄養相對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泛稱為協助相對人解約定存,顯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繼承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家庭現況、家中電話、自身姓名,能辨識新臺幣鈔票數額,對簡易數字計算多為正確,不知日期、現所在地、年籍,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功能差,智能篩檢測驗、簡式智能狀態檢查表、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等結果顯示,屬中度障礙程度。對於一般事務處理、複雜社會情境判斷力較為不足,「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丁○○,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年逾90歲,生活無法自理,現居家中,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長子,現居苗栗,過往長期協助相對人生活、財務、醫療庶務,每週至少固定探視相對人1次,相對人曾委託關係人丙○○代管80萬元,以支付相對人各項費用,關係人丙○○能提供相對人各項費用單據供核實,嗣114年2月至3月間,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自114年2月21日起改由聲請人代支付相對人各項費用,聲請人現居台中,身心狀況良好,每兩週為相對人購置生活用品,於看護休假時照顧相對人,亦能提出相對人各項費用單據供核實,關係人丁○○定居中國,每年返臺2至4次,返臺後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照顧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選及照顧計畫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就輔助人之人選已達成共識,均認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擔任共同輔助人,並就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達成大部分共識,惟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無法達成共識。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雖就相對人之土地權狀保管仍有歧異,然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如欲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以其借貸時,仍須經由全體輔助人同意。是以,保管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人,僅承擔保管權狀之職務,尚不得擅自以不動產權狀處分、借貸或抵押等行為,考量關係人丙○○過往長期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委託關係人丙○○代管80萬元,以支付相對人各項費用,關係人丙○○並未恣意花用,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未見明顯不當之處,堪認由其保管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應屬妥適。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屬相對人之至親,均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相對人之照顧未見疏忽不當,均有親屬資源可互為支持,均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就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已達成大部分共識,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爰裁判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業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規定,互為合作協力,共同妥善協助相對人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不得無故阻礙他方探視相對人,或隱蔽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身體健康狀況、財產運用管理情形,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否則受妨礙之一方日後仍得檢具事證,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需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

一、由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乙○○之共同輔助人,甲○○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安排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及一般醫療等事項,丙○○擔任協力照顧者,協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造橋鄉農會存摺、定存單由甲○○保管;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定存單、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丙○○保管。相對人健保卡收納於相對人住所,以利就醫。

三、相對人日常所需照顧費用(含外籍看護費、生活用品、飲食、一般就醫等)經估算約新臺幣42,000元,應辦理存款帳戶自動轉帳,先以相對人造橋鄉農會存摺、定存單每月轉帳新臺幣42,000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用盡後,再以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定存單每月轉帳新臺幣42,000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由甲○○提領、支付相對人日常所需費用。

四、相對人如有其他所需費用(例如因住院、購買輔具、重大醫療或其他療護養治需求),每月轉帳新臺幣42,000元不足以支應,得由甲○○先行墊付,再憑收據,由共同輔助人甲○○、丙○○共同或書面委託一方協助提領相對人存款支應。

五、甲○○應記載相對人所需相關費用之收支明細表,並提供予丙○○、丁○○參閱。

六、相對人之居住處所、照顧模式(例如轉換至安養照護機構)或費用支付方式,如有變更必要,由共同輔助人甲○○、丙○○共同決定。

七、相對人如需重新辦理身分證、印(鑑)章、存摺、解除定存時,由共同輔助人甲○○、丙○○共同或書面委託一方協助相對人辦理。

八、相對人之財產應優先支應其生活、照護及醫療所需,共同輔助人甲○○、丙○○及關係人丁○○均不得受讓相對人之財產。

九、如相對人之財產不足以支付生活、照護或醫療所需,共同輔助人甲○○、丙○○應協助相對人請求全體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