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甘文科相 對 人 甘文琦關 係 人 林麗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甘文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林麗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文科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甘文琦之兄,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父甘永松為監護人,後甘永松於92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選定甘永吉為監護人,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監字第45號裁定選定甘永吉為監護人;嗣因甘永吉於113年9月6日死亡,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人,並選定甘永吉為其監護人,因甘永吉已經死亡,並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調查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於84年入住台南教養院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迄今約30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雖由甘永吉擔任監護人,但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協助相對人各項事物及探視工作,與機構社工陳述相同,且態度配合、手足關係緊密,關係人林麗玉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物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幼安教養院114年6月26日幼服字第1140001023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6月20日財龍老字第11406003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可認定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