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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114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件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乙○○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