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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林雨嫻相 對 人 林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2代受監護宣告人A05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5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配偶盧麗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之長子A01受其祖父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過往擔憂其長子A01年少遇詐騙,故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與A01之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嗣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系爭信託契約依法終止,並變更受託人為相對人弟媳陳美倫,今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信託契約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114監宣字第19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A01為相對人之長子,陳美倫為相對人弟媳,A01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且A01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促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管理之經濟效益最大化,以供A01負擔相對人之醫療、養護及生活必要等費用,亦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所有權人(信託受託人) 信託委託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陳美倫 A01 1/1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陳美倫 A01 1/1 3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房屋) 陳美倫 A01 1/1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