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胡文琴相 對 人 鄒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3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依附件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共有物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配偶及監護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鄒翔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分割繼承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黃志堅、鄒鎮宇及相對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2、10515/40830、9900/40830,相對人已與黃堅智、鄒鎮宇共同協議將個人管耕範圍分割為單獨所有,以利日後個別管理耕種,由相對人依地政事務所丈量通知書所劃分之土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兩筆,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大湖鄉南湖段1338之99地號土地,取得之土地面積為999平方公尺,大於相對人原有持分,已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依附件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分割前、共有物分割後面積、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對照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前之土地面積為4,083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9900/40830,如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案分割土地,分割後由相對人取得大湖鄉南湖段1338之99地號土地,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其原所有之土地面積、價值相當,且共有人數減少,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故上開分割方式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件:114年11月7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參本院民事卷第19至23
頁、家事卷第31至35頁)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83平方公尺) 99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