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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劉威治相 對 人 村上明姬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村上明姬為監護宣告事件,鑑定人於本院勘驗期日表示需心理測驗資料以判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多次請聲請人提出,均未獲回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4日內將心理測驗報告提供聲請人,或向大千醫院南勢院區聯繫安排心理測驗,經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供心理測驗資料或聯繫安排心理測驗等情,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