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高秀琴
吳聆菱相 對 人 吳永盛關 係 人 高秀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7(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輔助人。
三、指定關係人A01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A06分別為相對人A07之配偶、女兒,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及輕度血管性失智,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且有逐漸惡化之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A06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A01即聲請人A05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如僅為輔助宣告,請求選定聲請人A06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字第18022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約略知悉現所在地、家庭現況、居住地,得稍與旁人溝通,惟不知其年籍,僅記得5位兒女中2位之姓名,對簡易數字計算均不正確,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二次腦中風,大腦功能受損,導致中度中風,智能篩檢測驗、臨床失智評估(CDR)得分各為52分、2分,有中度失智現象;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A05、A06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女兒,關係人A01為聲
請人A05之妹,渠等及關係人A02、A03、A04均同意由聲請人A06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1、A02、A03、A04,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因腦中風經診治後仍有身體功能、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等後遺症,即有認知不穩定、日夜顛倒、思考不連貫與時空錯置等情形,相對人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A05與相對人同住並提供日常照顧及協助,聲請人A06為主要庶務代辦者,相對人受照顧情形適切,且符合相對人需求,聲請人A05、A06與相對人互動友善、關係緊密,亦對相對人之關懷度高,提供相對人情感關懷等各項協助,至關係人A02、A03、A04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均同意由聲請人A06擔任監護人,評估由聲請人A06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A06為相對人之女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A06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A01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