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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 請 人 邱雲正相 對 人 邱陳瑞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入住機構,月花費新臺幣4萬元,為相對人後續照護費用,同意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此請求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祥復長趙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照護服務費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謀生能力,日常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