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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施添財相 對 人 施李阿菊關 係 人 施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施添財為相對人施李阿菊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施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李阿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李阿菊前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子施怡成為監護人,聲請人施添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施怡成於114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施麗娟即相對人之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施怡成已死亡,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業據相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核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認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6年,現亦為相對人居住機構之聯絡人,並負責繳納機構費用,會不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評估無不適任之處,關係人及其他親屬皆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審酌聲請人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適宜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本院亦查無不適任之處,另有卷內訪視報告可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同時指定關係人施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