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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廖素如相 對 人 廖本清關 係 人 詹凱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廖素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本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詹凱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素如為相對人廖本清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禁治產人,選定相對人之母廖詹阿菊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之母廖詹阿菊於民國114年9月9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廖素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詹凱丞即相對人姊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姊,關係人詹凱丞為相對人姊夫(即聲請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並選定廖詹阿菊為監護人,惟廖詹阿菊於114年9月9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97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0歲,於機構受全日型安養照護,受照顧狀況穩定,於重大事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及關係人詹凱丞長年協助相對人日常、醫療庶務,亦於原監護人晚年時承擔照顧責任,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凱丞為相對人之姊夫,知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定關係人詹凱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