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邱于華相 對 人 林春蓮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春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邱于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于華(下稱邱于華)為相對人林春蓮(下稱林春蓮)之妯娌,林春蓮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邱于華希望擔任林春蓮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姪子譚甄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林春蓮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由邱于華擔任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林春蓮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林春蓮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邱于華為林春蓮之輔助人:
(一)林春蓮於為恭紀念醫院王資仁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林春蓮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邱于華擔任林春蓮之輔助人,符合林春蓮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