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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 請 人 王師凱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相 對 人 王春海關 係 人 王孝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王春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王師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王孝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師凱(下稱王師凱)為相對人王春海(下稱王春海)之子,王春海因顱內出血、失智等病況,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王師凱請求由其擔任王春海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王孝彰(下稱王孝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王師旋、王佩璇同意書、相對人配偶梁寶元陳述意見三狀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

(三)榮民醫院新竹分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王春海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及親屬同意書可認定選定王師凱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王孝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王春海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王春海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王師凱為監護人,王孝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王春海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王春海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