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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徐麗娟相 對 人 林思瑩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日常生活需籌措資金,而相對人名下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無法單獨使用,致無法供相對人實際利用,且相對人與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相距甚遠,難以管理使用,為此請求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謀生能力,日常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7-4地號 57/80000 2 土地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7-303地號 57/80000 3 建物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6045建號 1/8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