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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劉宛菁相 對 人 劉逸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姊,相對人因精神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另因相對人在外欠債,積欠酒駕罰單,流連遊樂場等不當場所,多次強制住院治療精神疾病,希望限制相對人超過1萬元之法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7月26日往謐境心理治療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吳四維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長期住院,會去遊樂場,擔心其受騙、亂簽本票,方提出本件聲請,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自身年籍、家庭狀況、地址、總統及其黨籍、救災及報警電話,不知日期,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吳四維診所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患憂鬱症、酒精成癮,出院後仍持續飲酒,沒錢便去借,未有還錢計畫,理解能力略弱,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FSIQ=66,PR=1,95%CI=60-68),各項能力皆落後於同年齡者,認知能力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對社會事務處理能力明顯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工作室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甲○○,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於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相對人過往因酒精成癮、憂鬱症,被友人送至醫院治療,出院後未定期服藥,並有酒駕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卡債,聲請人從事大學教職,平時透過聲請人母親了解相對人近況,相對人出院後提供其7,000至8,000元不等生活費,並代為支出住院費用,擔心相對人發病時遭受詐騙、簽訂票據,方提出本件聲請,評估聲請人生活及工作穩定,為家中主要決策及處理事務者,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茲審酌本件聲請,係出於保護相對人之目的,為避免相對人因判斷力不足,致在外受騙簽發票據、積欠債務,考量相對人因酒精成癮,近期未有穩定工作,頻繁向他人借錢,大多花用於買酒或打電玩,核屬非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有害相對人之身心健康,實有適度限制相對人相關法律行為之必要。為此,審酌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尚有不足,並依聲請人之請求,爰一併限制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1萬元以上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