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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鍾彥虹相 對 人 鍾德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媳羅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長期在宏恩醫院附設健康護理之家安養照護,每月照護費約新臺幣45,000元,近年因聲請人之父鍾德榮、叔鍾德珍相繼過世,祖母楊玉蘭年事已高達93歲且有失智症需聘僱看護,致使家中經濟十分緊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相對人、聲請人之母湯美珍、相對人之弟媳羅碧霞共有,考量家中無人有多餘心力能勝任農事耕作,且均同意出售該不動產及動支相對人之苗栗縣公館郵局存款,以籌措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護理之家受照護、定期醫療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公館郵局定期儲金存款、活期存款等,係處分相對人之動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向法院聲請許可,得由監護人依法為相對人利益而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