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相 對 人 林冬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安置費用總計新臺幣118萬6,424元,依法應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返還照顧費用,而相對人之母於114年3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相對人取得權利範圍1/3,共有人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出售,以償還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無承購能力,同意併同出售,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謀生能力,日常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安置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 公同共有1/1 3 建物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公同共有1/1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