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呂靖閎相 對 人 呂維宸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呂維宸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呂貴珠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維宸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呂靖閎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巧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被繼承人呂貴珠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遺有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已送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為辦理遺產繼承,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所得之價值符合其應繼分之權利,顯未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