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徐慧智相 對 人 邱瑞航關 係 人 徐慧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慧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瑞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間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邱煥能為監護人。因邱煥能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徐慧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邱煥能已死亡,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業據相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91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實際處理聲請人生活事務,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處;關係人徐慧娟為相對人阿姨,擔任會同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