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許雅樺相 對 人 許育萍關 係 人 許銑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許雅樺為相對人許育萍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許銑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育萍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育萍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賴滋潔為監護人,聲請人許雅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賴滋潔於11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許銑倫即相對人之堂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賴滋潔已死亡,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業據相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卷宗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認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為其唯一手足,相對人於90年間車禍後成為植物人,入住苗栗創世基金會已14年多,聲請人為相對人居住機構之聯絡人,相對人現每月領有政府給予機構之全額補助,未來相對人如需協助,其亦會負責處理。評估聲請人具監護人之能力,未見其有不適任或利益衝突之處,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堂兄,為苗栗縣頭份市第三選區市民代表,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本院亦查無不適任之處,另有卷內訪視報告可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同時指定關係人許銑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