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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徐仁德相 對 人 謝徐雪庭關 係 人 徐雪梅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徐雪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相對人名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持分1/27,共有人數眾多,無法有效利用及管理該地,故欲將其出售,出售價金為新臺幣55萬3,666元,出售所得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生活療養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後經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姊徐雪梅為會同人等事實,有卷內相關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相對人名下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聲請人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必要,且欲出售之價金每坪為6萬3,860元,確實合乎市場價格之情,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可資佐證,另參酌會同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相對人長期照護之費用,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