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徐玉美相 對 人 池鴻財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關 係 人 池鈺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7(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為相對人A07之母,相對人因中風成為植物人,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前案之離婚判決,載明相對人因腦中風,確定植物人狀態永久無法復原,足認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此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吳四維函覆吳四維診所簡易精神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成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迄今逾10年,昏迷指數E1V1M1,對於叫喚無法答應,無語言、判斷及執行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之弟A02,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1,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2歲,10年前因腦出血成為植物人迄今,現居住於養護機構,無法對話或互動,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間相對人與其配偶經裁判離婚,並由相對人前妻單獨擔任3名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關係人A01、相對人之3名子女同住,聲請人及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1、2次,亦為3名子女子女主要照顧者,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評估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