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徐宏仁相 對 人 徐宏雄關 係 人 陳青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徐宏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徐宏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宏雄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宏雄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宏仁為相對人徐宏雄之兄長,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陳青琪即聲請人徐宏仁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如僅為輔助宣告,請求選定聲請人徐宏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在祥復綜合長照機構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現所在地、家庭現況及人別、年籍與年別,且對簡易數字計算多為正確,對於遇到緊急情形之提問,均答覆得宜,不知住院時間、手機用途,身分證字號及家中電話等均無法準確回答,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功能下降,領有重度身障手冊,且有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與人互動能力較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有部分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達無法完全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4歲,領有多重重度身障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行動不便,惟右手尚可書寫,現於祥復綜合長照機構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整體受照顧之現況穩定,並領有住宿照顧費用補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係退休之教職人員,得予以相對人經濟支持,整體經濟現況尚可;聲請人、關係人陳青琪即聲請人之配偶均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及協助者,評估由聲請人、關係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當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屬相對人現存之唯一至親,且相對人現由長照機構全日照護,並有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等,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需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