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吳文馨相 對 人 鄭安庭關 係 人 鄭義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鄭安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文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安庭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鄭義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安庭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文馨為相對人鄭安庭之母,相對人因腦炎,雖經住院治療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鄭義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在吳四維診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吳四維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過程中不斷大聲喊叫、語意不明,無法陳述意見,亦無法走動,鑑定人評估相對人毋庸進行進一步測驗,以簡式鑑定即可。嗣經鑑定人函覆吳四維診所簡易精神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16日罹患腦炎,經長達1年之住院治療與復健仍無改善,且患有嚴重癲癇、無法自行行走;現相對人僅能表達部分單字而無法溝通,多半自言自語或隨意咆哮,無法進行有意義之對談,亦無法表達欲進食或便溺之需求,亦需他人協助餵食及便溺,因而推論相對人智能程度未達3歲,處於極重度失智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弟鄭
亦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27歲,於國小6年級因腦炎發燒過度致障礙與癲癇迄今,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與相對人及關係人一同居住;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及交通能力,且認知理解、對談反應,受生心理限制與困境,需仰賴他人協助與管理,顯見於重大決策時,實有監輔宣告之需求予以協助;相對人現亦因無法就業而無經濟來源,需聲請人及關係人予以經濟支持,整體經濟現況尚佳,目前照顧相對人現況穩定、安全,且有外傭照顧協助;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積極參與身障相關協會事務,具社區鄰里支持及資源聯繫條件,渠等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及協助者,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評估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