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鄭婷妮相 對 人 黃月娥關 係 人 黃彩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月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婷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彩珠(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生理機能退化嚴重,致其精神狀況與認知能力發生顯著衰退,現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子鄭東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黃彩珠、黃振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其年籍資料、家中地址及電話,僅記得家庭成員姓名,不知日期、總統、無法進行簡易計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功能差,目前認知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的範圍,在記憶力及定向感方面的表現明顯不佳;對於日期的掌握度、複雜事務的處理及社會判斷的能力不佳,需要在他人從旁協助下才能處理及因應,因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輔助人代為進行決策、管理,整體而言,在失智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兩造及關係人黃彩珠、黃振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的行動力佳,能自行完成進食、更衣、如廁、梳行等日常生活活動,惟出現記憶混淆、語言重複、重複購物、無法自行取款、無法完成小額交易等情形。評估無自行處理及應對社會環境活動各項事務之能力,目前由同住之關係人黃振光提供部分生活照顧及庶務協助,並固定接受聲請人鄭婷妮及關係人黃彩珠的關懷陪伴及部分生活協助。上述三人能以各自的能力及意願提供相對人包括就醫、備餐、環境整理、代購物品、代管郵局存款等協助,能維持相對人穩定的生活。相對人無法認知個人現況,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概念,無法就監護人、會同人人選表達意見。聲請人鄭婷妮、關係人黃彩珠、黃振光表示皆不同意由任何一個人擔任監護人,其等三人達成由聲請人鄭婷妮、關係人黃彩珠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黃振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共識。相對人家屬能提供相對人於生活中大致所需的照顧及協助,惟過去使用相對人存款時未提供支出明細,造成家屬間缺乏監督及制衡機制。評估聲請人鄭婷妮、關係人黃彩珠對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包括財產管理方式的意見較一致,表達願意共同合作以維護相對人的受照顧品質及財產權益。評估兩人無顯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等語,有訪視報告1份存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就輔助人之人選已達成共識,均認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彩珠擔任共同輔助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彩珠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並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為此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考量相對人最近親屬希望以共同輔助人方式互相監督、制衡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併考量相對人現每月之生活所需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爰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共同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為此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
一、由鄭婷妮及黃彩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二、相對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於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得經黃彩珠單獨同意後支領;其金額逾新臺幣10萬元(含10萬元)者,應經鄭婷妮、黃彩珠一致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