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A05(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A02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相對人A06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市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過程中針對法官問題無法完整陳述意見,亦無法完整理解問題內涵,僅能以點頭、搖頭方式溝通,無法走動。嗣經鑑定人函覆吳四維診所簡易精神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114年11月腦中風後功能差,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知道自己名字、年紀、地點,不知家人、時間、地址、電話,定向感差,金錢計算能力差,坐輪椅,目前在安養中心安置,意識呈清醒狀態,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A03、A04、A01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患腦中風,致喪失行動及口語表達能力,認知、理解困難,日常難以有效雙向溝通,已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每日24小時生活完全依賴照顧者協助,需他人代為照顧服務及代行決策;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關懷程度高,安排合宜照顧機構及申請社會福利資源補助,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及行政庶務辦理,由其擔任監護人能延續相對人現有生活模式,無不利擔任監護職務之情;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正向友善,配合聲請人協助安排照護機構,並代墊相關費用,相對人入住機構後維持密集探視頻率,對相對人財產及身心狀況掌握程度高,理解及溝通能力亦佳,對會同人職務具備基礎認識,無顯然不適合擔任會同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不利事實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