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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素媚相 對 人 張錦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媚(下稱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張錦龍(下稱相對人)因聽障致認知功能不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為監護宣告,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張素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亦有明定。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之主體,而非客體,其表意權應受相當之尊重。且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4.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下略)」、第22條1.規定:「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與通信及其他形式之傳播,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保障,不受該等干擾或攻擊」、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其中關於「防止濫用、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不受他人侵害」等規定,自應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加以遵守。

三、聲請人固主張如前,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證明相對人為輕度障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然本院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略以:相對人為聽覺障礙,領有ICF第二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使用助聽器,具口說能力,惟出現構音障礙致影響溝通效率,需降低語速,反覆說明數次方能理解。相對人具有空間與時間觀念,亦有五位數之加減計算能力,惟財務管理能力不佳,無法理性消費。相對人之女張素珍表示,相對人智力表現欠佳,過去曾就醫進行智力測驗,但檢測結果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相對人具行動能力,不須使用輔具及可移動,但因雙膝置換人工關節,步態緩慢不穩。相對人自述精神狀況佳,不易倦怠,夜間亦無倦意,需依賴助眠藥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衣物整齊無髒污,穿著符合室溫,皮膚完整無異味,其自述每日自行洗晾衣物,具操作洗衣機能力,評估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居住環境清潔度良好,但較欠缺居家安全意識,無接受照護之議題。相對人缺乏財務合理運用觀念,長期有非理性消費行為,因思考與判斷能力欠佳,無處理交通違規能力,無面對訴訟官司能力,無主張權益能力,須由他人維護及保障各項權利(參卷第61-69頁);另相對人於本院會同醫師鑑定時,能清楚並正確回答其三名女兒之姓名、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字號、配偶姓名、地址、當天年月日、十位數加減法、家裡電話,法官與鑑定人均認為相對人之反應正常,應該連輔助宣告之標準都很難達到。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沒有精神上問題,只是沒有處理事情的能力,之前發生車禍,有支付命令問題,卻沒有跟聲請人說,自己也不出面處理,會聲請本件是因為擔心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生活可以自理,只是不會處理金錢(參卷第51-55頁);再參酌本院職權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於114年5月12日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略以:相對人領有聽障手冊,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全量表智商為中下程度(FSIQ=85),未達障礙程度。受限於聽力缺損,需聽覺概念的認知功能表現較弱。生活適應功能方面,相對人之女填答結果顯示相對人之適應功能為邊緣程度範圍。平時日常生活的基本功能(吃東西、移動、如廁、穿衣)尚能自理,他人溝通所需的技巧、負責任與自我控制、個人照顧能力較弱。財務管理能力不足,因缺乏風險管理能力,每個月將自己的錢花光,無法說出自己的錢用在何處,常受到他人的財務限制,然而,相對人精神能力上並未達障礙程度,未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在日常生活所需的溝通、處理基本日常生活簡單和獨立生活事務的能力上,仍具備合理辨別之能力,可以獨立處理個人的事務。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未達明顯缺損或障礙程度,故不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參卷第89-95頁)。

四、綜核前開事證,足見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況良好,本院亦查無其他急迫事項,須待監護或輔助宣告始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聲請人亦坦承相對人沒有精神上問題,只是沒有處理事情及金錢的能力;而相對人因聽力障礙致意思能力減弱、財務管理能力不佳及上開訪視報告中指出其無妥適處理相關事件之能力,須由他人協助等情,均不能以此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依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