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淑宜相 對 人 張鈺君關 係 人 張玉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林淑宜為相對人張鈺君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張玉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君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鈺君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兄張智翔為監護人,然因相對人之所有事務皆由其母即聲請人林淑宜代為處理,聲請人亦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相對人之所有事務皆由其母即聲請人代為處理,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監護人張智翔之陳報狀及親屬同意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本件陳報狀,認相對人主要居住幼安教養院,部分假日期間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親自照顧,相對人居住機構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亦為相對人居住機構之主要聯絡人,評估無不適任之處,原監護人張智翔與相對人其他親屬皆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審酌聲請人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適宜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玉霖為相對人之姑姑,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查無其不適任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原監護人及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同時指定關係人張玉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