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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 請 人 許淑玲相 對 人 許謝雪琴關 係 人 許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許謝雪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淑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謝雪琴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家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謝雪琴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淑玲為相對人許謝雪琴之長女,相對人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原輔助人許宇萬於114年2月9日死亡,相對人近期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許家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107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關係人許家蓁,相對人現插鼻胃管臥床、無法說話及回應,足認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吳四維函覆吳四維診所簡易精神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7年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眼睛緊閉,需插鼻胃管進食,不會發出聲音,對叫喚無反應,目前昏迷指數E1V1M2,無語言、判斷、反應、執行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許家蓁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之次女許淑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家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許家蓁、許淑春,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腦中風,現已完全失能,於全日型機構接受照護,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許家蓁、許淑春固定探視相對人,並共同分擔相對人每月生活、照護費用,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家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許家蓁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