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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則樺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股東會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方則樺為清算人,方則樺並於同年月20日就任。

因聲請人有財產不能清債債務之情事,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甚多,陷入破產法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境,故依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破產。其能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維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依照聲請人最新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卷三

第319頁、第379至387頁),其名下財產價值共達約新臺幣(下同)2788萬6730元,而其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法定資遣費代墊款達2713萬5555元(卷三第38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4日保普墊字第11460164481號函暨附件、積欠員工資遣費明細可參(卷三第89至106頁),其財產扣除上開優先受償之債務後,尚餘75萬1175元(計算式:2788萬6730元-2713萬5555元=75萬1175元)。

㈡但是揆諸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之辦公設備等動產(卷三第3

19至321頁),有部分尚未逾2至3年使用期限。審酌破產程序具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並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破產管理人探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查明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推選監查人等費用,及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程序,必非能於破產程序初始第一時間即將聲請人財產變現分配債權人。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月,認聲請人所有動產於破產程序變現時,均應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使用期限,故其現值扣除折舊後,應以原額之0.1計算,即87萬8281元(計算式:878萬2814元X0.1=87萬82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重新計算動產折舊後之現值後,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應共為2749萬0378元(計算式:2788萬6730元-聲請人認列動產現值127萬4633元+本院認列動產現值87萬8281元=2749萬0378元)。扣除優先受償之2713萬5555元債務後,僅餘35萬4823元可供分配債權人。

㈢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參以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10萬元,且本件債權人據聲請人陳報高達近百人,有債權人清冊為憑(卷三第379至387頁),是本件破產管理人應至少選任2人以適切處理破產程序,再加計破產監查人1人後,倘以上開每人10萬元之標準計算,則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應達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人X3人=30萬元)。

聲請人上開所餘35萬4823元扣除上開報酬30萬元後,尚餘5萬4823元。此外,破產程序尚有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債權人高達近百人而業如前述,光是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郵務送達費用,即可高達5萬1000元(計算式:每次雙掛號送達費51元X100人X暫估破產程序通知10次=5萬1000元),而將上開所餘幾乎耗盡。是殊難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㈣本件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