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洪子唯被 告 林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6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最後準備程序中,追加鼻淚管受損及衍生身體傷害之醫療費120萬元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8153元,及其中210萬81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0萬元自準備程序陳明追加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上卷第251頁)核原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基礎侵權行為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636-Q2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頭份市與東民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和平路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之適當地點以迴轉或減速以降低迴轉幅度,而逕以微向右偏駛後立即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以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頭份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原告車輛同一車道後方,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肩、右髋、右大腿、左手腕挫傷、右手腕、右膝挫傷及擦傷、鼻淚管受損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為恭醫院醫療費2433元、轉院救護車費3719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1668元、重光醫院醫療費1210元、臺大生醫醫院醫療費1260元、鼻淚管受損及衍生身體傷害之醫療費醫療費120萬元。另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須購買傷口照護用品、尿布及濕紙巾共960元、玻麗舒疤護理凝膠1890元;復因就醫而支出重光醫院停車費660元、臺大新竹醫院停車費75元、臺大生醫醫院停車費2345元、機車維修費2萬7800元及載運機車工資800元。再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不能工作19日,受有損失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月÷30日X19日=6萬3333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80萬元,且因受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8153元,及其中210萬81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0萬元自準備程序追加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深感抱歉對不起,就原告民事請求只要合理、有證據證明的,其願接受法官判決。但其中113年7月16日頸椎及腰椎神經根疾病診斷書,此部分與本件應無關係,因為事故當天為恭醫院急診診斷為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表示未確定確診需再觀察之意,事隔9月亦無其他復健或診斷資料。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根據損害填補原則,請原告提出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因休無法工作之證明。薪資部分請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薪資,乘以不能工作期間以計算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20萬元過高,被告事發當下立即至醫院關心原告傷勢,極盡各種方法想與原告和解及表達誠意,並無原告所述心存僥倖之情。機車物損費用則應扣除折舊。末被告有投保汽車強制險,請本院准予以強制險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相撞,被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肩、右髋、右大腿、左手腕挫傷、右手腕、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簡上卷第252至2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共9890元之部分(為恭醫院醫療費2433元
、轉院救護車費3719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1668元、重光醫院醫療費1210元、臺大生醫醫院除113年7月16日以外之醫療費86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附民卷第55至77頁,簡上卷第252至253頁),是此部分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至於原告主張之臺大生醫醫院113年7月16日所診斷之頸椎及
腰椎神經根疾病醫療費400元、於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鼻淚管受損及衍生身體傷害之醫療費120萬元部分,被告均爭執於上開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簡上卷第49、253頁),則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對上開事實提出為恭醫院112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大生醫醫院113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43、49頁),前者記載除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外,尚具「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後者則記載「頸椎及腰椎神經根疾病」。兩者均指涉軀幹神經之損傷而具一致性,但徵之原告事發時傷勢照片(附民卷第41頁),其受傷部位均在除軀幹外之四肢及頭部,則上開軀幹神經之損傷結果,並不能與本件事故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故頸椎及腰椎神經根疾病部分不能認定屬被告行為所致,臺大生醫醫院113年7月16日醫療費400元部分,即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另原告於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鼻淚管受損及衍生身體傷害之醫療費120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部分確有金額支出,並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節,故應予剔除於損害賠償範圍。
⑶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所不爭執之9890元醫療費。其餘醫療費請求均無理由,應予剔除。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5850元部分(尿布及濕紙巾共960元、玻麗舒疤護理凝膠1890元、就醫交通費2200元、機車運載工資80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簡上卷第252至253頁),是此部分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臺大生醫醫院113年7月16日之就醫交通費400元部分,該次就醫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如上述,是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共585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400元就醫交通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科技公司,月薪至少達10萬元,本件事故後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因傷不能工作19日,是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X19日=6萬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附民卷第15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請求原告提出其確實不能工作之證明(簡上卷第49至5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臺大新竹醫院112年9月11日之醫囑既載「建議休養5日」,可證其於112年9月11日就診後尚須休養5日,故其自112年8月29日事故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均不能工作等語(附民卷第15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自112年8月29日事故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間,不能工作之證據;另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建議休養」,未確切認定不能工作,應認原告未舉證確實不能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工作之薪資證明,故不能工作損失6萬3333元,即屬無稽而應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達80萬元,並聲請本院送請醫療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附民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公函命其陳報送鑑之醫療單位(簡上卷第129至130頁),經原告於同年3月4日陳報請本院逕擇定鑑定單位(簡上卷第165頁),本院因而於同年3月18日送臺大新竹醫院鑑定(簡上卷第175至176頁),嗣經備齊相關鑑定資料後,鑑定單位於115年2月23日通知原告至醫院鑑定(簡上卷第213至214頁),詎料原告未遵期到院接受鑑定檢驗,甚向鑑定單位稱取消鑑定,原告並嗣後稱因要上班無法配合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215、225頁)。本院末於115年3月31日以公函,限命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前陳報鑑定單位。「逾期不補,本院將依失權效不予調查此部分待證事實,故切勿遲延上開期限」(簡上卷第229至230頁),並於115年4月8日送達原告(簡上卷第231頁);詎料原告於115年4月21日始具狀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收文章可憑(簡上卷第243頁),顯已逾越本院所諭知之期限,原告之逾時提出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可歸責於原告,是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規定,駁回原告聲請證據調查之攻擊方法。因此,原告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達80萬元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被告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經認定有自首規定適用(附民卷第21頁)。嗣後原告未曾於調解期日到場,兩造未達成和解;再綜合原告所受之傷勢、兩造所陳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56、165頁),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以及兩造答辯、所提證據等本件卷宗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僅於5萬元之範圍內屬適當而有理由,所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⒌車輛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⑵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之2萬7800元(零件費2萬4300元、鈑金
費3500元),已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97頁)零件費用部分參諸上開法律說明,應予以折舊。再原告機車為93年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5頁),至事發時已逾上開使用年限3年,故零件費2萬4300元部分僅得請求原額之0.1即243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3500元,共得請求5930元。至所餘請求金額,皆應剔除。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本金為7萬1670元(計算式:醫療費989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850元+慰撫金5萬元+車輛維修費用5930元=7萬167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