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戴威武被 告 莊明書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安泰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或匯款之人頭帳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182號併辦意旨書,有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併辦意旨書電子檔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為民事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即屬有據。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該繕本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與被告,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於審理時撤回刑事上訴,是上開刑事案件即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不得專就民事審判,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