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廖冠婷被 告 鍾兆鑫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配偶之胞兄;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内,以持塑膠鞋架、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肩、左手、右手前臂、右手肘多處擦挫傷、頸部、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70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折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造成原告輕微傷害,於合理範圍內願賠償原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配偶之胞兄。

㈡、被告於事發時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内,持塑膠鞋架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2,070元之損害。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數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遭被告故意毆傷,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涉刑事家暴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5至17頁)。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可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僱擔任技術員工作,月薪40,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為1,1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案外(見院卷第35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雖有多處,但尚非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