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吳以安被 告 劉清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至93、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支12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1,691元,㈡系爭機車修繕費47,940元,㈢精神慰撫金6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0至61、92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某
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隨即駕駛肇事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支12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隨即駕駛肇事貨車上路,其於同日18時7分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參酌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疏未注意其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得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應注意對向來車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酒後駕駛肇事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適有對向來車即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就本件認定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通過右彎路段跨入左彎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前述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卷第33至35頁),更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691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9頁),復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機車零件維修費47,94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業據其提出榮新機車行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87頁)。又系爭機車之車主李佳珍已將該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李佳珍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5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12年8月28日止,已使用逾6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7,94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4,794元認為係必要費用,故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4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健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在學,在加油站打工,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審酌其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並審酌被告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下有1輛汽車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服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受酒精影響而過失肇事之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36,485元(計算式:醫療費1,69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794元+慰撫金30,000元=36,485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85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且兩造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本件即已確定,故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