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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被上訴人 林振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草莓之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間至112年4月間,上訴人尚積欠109年度貨款新臺幣(下同)83,024元、111年度貨款389,770元,餘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除應補充:購買草莓的款項均是上訴人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下稱上訴人陳政佑)在負責,都是以明佑水果行的名義購買,上訴人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下稱上訴人陳子明)只是司機等語,餘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2,794元,及自113年7月17日(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陳政佑已清償之部分貨款,被上訴人漏未計算。依上訴人陳政佑結算結果,上訴人陳政佑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陳政佑還多付了188,816元。上訴人陳子明只是負責載貨,向被上訴人購買草莓及所有帳款都是上訴人陳政佑負責,上訴人陳政佑以郵局匯款或現金結帳,上訴人陳子明幫忙載貨、收單子及聯絡,帳款的事情上訴人陳子明都不知道。用LINE和被上訴人聯絡的「大炮」是上訴人陳政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上訴人積欠的是109年度(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及111年度(111年11月至112年4月)的貨款。

110年度(110年11月至111年4月)的貨款已結清。上訴人將其109年至112年3年間給付的貨款,算為清償被上訴人109年度及111年度2個年度的貨款,變成上訴人竟多付了188,816元,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如二審卷第177頁至185頁所示提貨單之款項,被上訴人否認,請上訴人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上訴人2人均會至被上訴人的草莓園收貨,也會與被上訴人結算貨款,上訴人陳子明也會拿錢給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用LINE聯絡的「大炮」是上訴人陳政佑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子明係與上訴人陳政佑共同經營明佑

水果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明佑水果行並未為商業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明佑水果行,係以明佑水果行之舊款草莓籃印有上訴人2人的行動電話號碼為據(參一審卷第53頁),惟草莓籃印有上訴人2人的行動電話號碼,可能係為聯絡方便而印製,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明佑水果行。又縱使上訴人陳子明曾至被上訴人之草莓園載貨或交付部分貨款,但因上訴人2人是兄弟關係,上訴人陳政佑委請其兄陳子明協助載貨或交付部分貨款,亦屬人之常情,且被上訴人亦自陳與其以LINE聯絡購買草莓及帳款之人「大炮」是上訴人陳政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明佑水果行之證據。是上訴人所辯向被上訴人購買草莓之人為上訴人陳政佑,上訴人陳子明不是購買之人一節,應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子明連帶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政佑於109年度、111年度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草莓1,277,565元(一審卷第205頁)、544,767元(於原審誤算為544,875元、544,847元,見一審卷第291頁、第301頁)(如附件一,以下稱系爭貨款),為上訴人陳政佑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37頁)。但上訴人陳政佑主張系爭貨款均已清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系爭貨款已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陳政佑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陳政佑雖提出如二審卷第177頁至185頁所示提貨單,其上有記載某月某日包或付單之字樣,主張其已清償等語。惟上訴人陳政佑所提如二審卷第177頁至185頁所示提貨單(提貨單共有3聯,上訴人陳政佑持有其中1聯),其上雖有記載某月某日包或付單之字樣,但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一提貨單核對結果,被上訴人之同一提貨單上 並無某月某日包之字樣(參一審卷第211、213、215、217、21

9、221、223、225、227、235、237、239、243、247頁),而其中原審卷第219頁109年12月4日5,655元提貨單上雖同有4/3付單字樣,惟被上訴人稱若以現金付款,則均係記載某月某日包(現金),不會寫上某月某日「付單」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已給付款項之提貨單係記載某月某日包、某月某日付或僅記某月某日(參一審卷第193至201頁、第293至297頁),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2月4日5,655元之提貨單雖有4/3付單字樣,但並非已清償之意,應堪以採信。又,上訴人陳政佑於原審稱伊自己計算尚欠30幾萬元、32萬餘元(一審卷第86至87頁),或稱未支付的貨款為296,453元、112年有支付10萬元(一審卷第105頁)等語,而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政佑之LINE對話紀錄,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政佑稱「去年還少333,096」(對話時間不詳)、「訂草莓苗要錢了,什麼時候方便?」(111年7月27日),上訴人陳政佑並未回覆;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稱「今天收17,340,前年的錢什麼時候要結啊?這麼久了」,上訴人陳政佑並未回覆;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30日稱:「前年的錢333,096你什麼時候要給」,上訴人陳政佑亦未回覆;被上訴人再於112年7月8日稱:「7/8收現金10萬元,前年尚欠:333,096,今年尚欠:145,896」,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又稱:「前年尚欠:333,096,今年尚欠:145,896」,上訴人陳政佑亦均未回覆(參一審卷第23、35、37、45、51頁),衡以若上訴人陳政佑並未積欠系爭貨款,則應會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時予以否認或表明貨款給付之情形等,不致均不予回應。

依上所述,上訴人陳政佑辯稱其已全部清償,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陳政佑於109年度、111年度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草莓1

,277,565元、544,767元(如附件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陳政佑於109年度、111年度僅各清償1,194,541元、153,641元(如附件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一審卷第17至51頁)、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內頁(一審卷第97至103頁、二審卷第97至129頁)、提貨單(一審卷第193至201頁、第293至297頁)等為憑,經核對如附件二所示無訛,是上訴人陳政佑尚各有83,024元、391,126元,合計474,150元(83,024元+391,126元=474,15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政佑與被上訴人締結草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如數交貨完畢,上訴人陳政佑尚有474,15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政佑給付472,7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明佑水果行(參一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陳政佑亦表示同意(二審卷第268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政佑給付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政佑給付472,794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陳子明連帶給付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子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陳子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陳政佑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陳政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陳子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政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