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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謝杏芬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劉文正

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7頁)。茲被上訴人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省略段別)已出租予受告知人劉俊宏、劉文正等2人使用、收益,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89至91頁),故如上訴人勝訴,將致上開承租人需容忍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職是,劉俊宏、劉文正等2人均屬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保障其權利,爰依職權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對渠等為訴訟告知(見簡上卷第61至62頁)。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劉俊宏、劉文正等2人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省略段別),對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得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656地號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嗣於提起上訴後,於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變更通行權方案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塊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於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第2項通行土地範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9、12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權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五、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就656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容忍上訴人就該特定範圍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為確認訴訟性質(見原審卷第74頁)。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之444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至苗52線縣道公路,耕作上甚為不便,故需通行如附圖一藍色虛線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656地號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對外聯繫,又因該等土地為農業耕作使用,需運用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因耕作機器需使用電力以傾灑肥料,而水利圳溝放水時間不定,故需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電管、水管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舖設權存在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維修水泥

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圍內,為設置及維

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本件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係通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省略段別)對外聯繫,而非被上訴人之656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藍色虛線所示土地無通行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塊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存在。㈢於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於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第2項通行土地範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上訴人為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656地號土地管理權人。

㈡、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係屬袋地。

㈢、444地號現由上訴人自行耕作使用;656地號土地全部業經被上訴人出租予劉文正、劉俊宏耕作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44地號土地為袋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卷附之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簡上卷第18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簡上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之方案。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均屬之。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非在滿足通行權人利益最大化,而係在兼顧通行權人對土地通常使用之需求,及周圍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保障之前提下,使袋地取得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故通行權人所得主張者,僅為達成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利益,而非得任意選擇對己最為便利、經濟或成本最低之通行方案。倘僅以通行距離較短、施工較為便利等因素,以為主張通行方案之依據,而未兼顧對周圍地整體利用所生之影響,即與民法第787條所揭示之損害最少原則有違。

⒉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6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綠色區塊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觀諸該通行方案,或可避開橫跨東西向及南北向之現有圳渠,減少因跨越水利設施所可能衍生之施工、維護及管理成本,然該方案並非循既有通道、土地界址線或其他已存在且可供利用之通行空間予以拓寬使用,而係於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內另行開闢全新道路,能否認定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權方案,本待商榷;其次,該通行方案所示路徑,係貫穿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中央位置,將使原屬完整之土地利用單位割裂為二,不僅影響土地整體利用規劃及使用彈性,亦可能增加日後農作經營、土地管理及開發利用之困難,該通行方案造成土地利用型態割裂之結果,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輕微不利益;況且,上訴人請求開設道路,主要係供農地耕作之機具進出使用,其所增加者僅為袋地之通行便利及提升其經濟效益,反之,被上訴人所有之656地號土地,則須長期負擔土地完整性遭破壞、利用價值減損之不利益。二者相較之下,通行權人所獲利益尚不足以合理化周圍地所受之重大限制,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規範應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通行之要求,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占用65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14

6.8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如另採通行392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別)之方案,則僅占用該等鄰地面積各約128.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頁),二者相較之下,後者之通行方案所占土地面積,亦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少,而更為適當。至上訴人針對後者通行方案,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銅地二字第1130005771號函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及該所114年9月12日銅第二字第1140004284號函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存有面積差異乙節,對測量正確性有所疑義(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經該所114年12月11日銅地二字第1140005542號函覆明確說明略以:「附圖一係依據水溝左側護岸向西平移3米,後段依界址點半徑3米畫圓弧;附圖三係依據水溝右側護岸向東平移3米,後段以延伸方式至395地號,標示占用392、395地號之面積。綜上,有關附圖一、三存有面積差異乙節,係因後段繪圖條件不同以及附圖三未標示占用656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所致。」,是以,附圖一、三間所呈現之面積差異,業經主管機關說明原因,係源於測量繪製時所採基準、繪圖條件不同所致,並非測量結果本身有何錯誤或矛盾之處。上訴人僅執上開附圖間之數據差異,即質疑其正確性,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翻前揭主管機關之專業說明,自難憑採。而上訴人又以其主張之通行權方案為直線距離,據以主張附圖三所記載之通行權方案占用面積有誤(見簡上卷第202頁),承前所述,亦非憑採。從而,通行392、395地號土地之方案,所占用面積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少,對供役地所有權人權益之限制程度亦較輕微,足見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本件損害最小之方案。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方案能避免將來另訴而衍生不必

要之司法資源浪費,惟本件係屬確認訴訟性質,本僅就其主張之通行權方案是否為最少損害方案為斷,並無須考量上訴人將來是否另以392、3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656地號土地之方案,不僅將造成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完整性受損,對其產生利用及管理之不利益,且其占用面積亦較通行392、395地號土地之方案為多。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且基於確認訴訟性質,本院亦無須再就65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為審酌或擇定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

㈢、另上訴人上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而無從認定存有通行權,則其請求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於上開通行方案範圍埋設管線等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塊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存在;於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第2項通行土地範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24